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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应改诉李勇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改,李勇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杨应改,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慧,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应改与被告李勇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毛,被告李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改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火枪、液化气皮管及配件,由被告在原告家安装,原告用其烧猪脚,后因质量不行,又于同年8月19日在被告处更换了一根液化气皮管,同样是由被告安装的。在被告安装后不久,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多处烧伤,原告遂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83元,出院后在家医疗用去医药费4000元,后经多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344.5元。被告李勇慧辩称:原告使用的配件并不是在被告处这里购买的,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上午6点左右帮原告更换了火枪的管子,并未收原告的钱,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上午6时许,被告李勇慧应原告杨应改的要求帮其更换火枪的管子,被告李勇慧将胶管(该胶管为普通胶管系液化汽连接管道,正确的使用方法为经过减压后再连接燃气设备)通过一个金属接口与液化气罐连接起来,未通过减压阀,在安装好胶管后被告将火枪交给原告杨应改使用,原告杨应改未进行安全检查便开始使用火枪,使用过程中起火,至原告杨应改烧伤。原告杨应改受伤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9983元,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未痊愈,后期医疗费15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依赖20天。纠纷发生后,原、被告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乡局花明楼工商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2日调解终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长工商宁调字(2013)第006号终止调解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李勇慧对原告杨应改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原告杨应改因伤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计算的问题。一、被告将普通胶管未通过减压阀便与高压的液化气罐直接相连,且在仅用钢丝将胶管接头捆绑固定,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范,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应改在使用火枪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造成损伤,自己也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本案的60%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40%责任。二、关于原告杨应改因伤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本院根据医药费收据一张(199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另4000元医药费的主张,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1877.2元(93.86元/天*20天)(3)误工费,原告系从事零售行业人员,其误工费为5760元(72元/天*80天)(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湖南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本院依法支持27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83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应改各项损失共计11356元;二、驳回原告杨应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杨应改负担172元,被告李勇慧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