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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李娟,肖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李娟,肖永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缪纪良。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娟,女,汉族。被告肖永宁,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太湖农行)诉被告李娟、肖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农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李娟;贷款于2009年6月26日发放,于2013年5月26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55万元已归还44212.45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太湖农行有权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3年5月26日,李娟尚结欠期内利息12863.79元、复利94.61元、逾期罚息178.24元。李娟应承担太湖农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572元。2、物的担保情况:李娟、肖永宁以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52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李娟归还贷款本金505787.55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863.79元、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5月26日为94.61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5787.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3年5月26日为178.24元,自2013年5月27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太湖农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572元。2、对李娟的前述第1项债务,太湖农行有权以李娟、肖永宁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52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李娟、肖永宁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娟、肖永宁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太湖农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买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李娟、肖永宁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太湖农行归还贷款本金505787.55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863.79元、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5月26日为94.61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5787.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3年5月26日为178.24元,自2013年5月27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太湖农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572元。二、对李娟前述第一项债务,太湖农行有权以李娟、肖永宁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52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李娟、肖永宁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630元,由被告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