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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北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凤华,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中强、李凤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恋后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都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脾气不合,被告经常喝酒,无故找事,对原告进行打骂,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到原告工作单位大打出手,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严重损害原告的名誉。双方感情不和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双方现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平均分割夫妻存续期间购房款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酗酒、打人不属实。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也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不负担诉讼费。被告用自己父亲的抚恤金30000元入食品公司的股份,该30000元属于被告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3、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及承担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和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经过他人调解后达成了调解协议。3、原、被告签订的东旭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股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东旭食品有限公司入有30000元股金,被告怕赔,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4、证人刘宗晓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双方达成的和好协议是在刘宗晓的调解下达成的;双方曾经购买日月机电厂西院的房子,后来把房子退掉,房款也退了;双方有债务15000元。5、证人刘宗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打算通过刘宗旭购买日月机电厂的集资房,首付款90000元(首付款有借他人的部分,其中借刘宗旭2000元),后该房因手续不全一直未建,原、被告要求退钱,刘宗旭扣除自己的借款2000元后于2012年退给原、被告88000元;东旭食品有限公司是刘宗旭出资成立的,被告入股30000元,到2011年底,这30000元已经赔完,刘宗旭没有退股,仅于2011年分红500元;东旭食品公司现已是半停产状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是被告的妻子,二人不分彼此,股份转让证书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草稿抄下来的。证据5,购房款是被告一个人给刘宗旭的,原告没有再场,对证人所说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仅有刘宗旭所打的收款收据,无企业营业执照、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入股该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事实,故对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亦不予采纳。证据5,就原、被告买房及退房一事,证人陈述与原、被告描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入股刘宗旭开办企业一事,原告未提交该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工商登记变更材料等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及收款收据,无法认定被告入股的事实,本院对证人关于被告入股一事的证言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010年,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刘宗旭的妻子购买许昌日月机电有限公司的集资房一套,双方动用二人的存款及借债凑足该房首付款90000元。原、被告买房借款中,包括借刘宗旭的2000元,马晓华的15000元(后还5000元)。该房因手续不全一直未建,刘宗旭扣除自己的借款2000元后于2012年7、8月期间退给原、被告88000元,该款由被告接收。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在桂村水泥厂还有股份,双方还欠原告娘家人借款5000元;被告表示退房款88000元均是借被告前妻亲戚的,现均已还债,目前二人还有债务25000元左右,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霞起诉离婚,被告黄卫卿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双方的88000元的购房退款,双方均承认买房时曾向亲朋借款,被告关于退房款用于还账的说法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交目前退房款仍然存在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退房款目前尚有剩余,对原告分割退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入股一事,双方均未提交该企业营业执照、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手续的证据,仅凭证人证言及收款收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入股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为买房借马晓华10000元,后因购房失败,购房款已退还给被告个人,故该借款应由持有退房款的被告负责偿还。双方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分割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各负担;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