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经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经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姜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宋一。被告:王某,个体户。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姜某,现就读于黄山路小学一年级。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认真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了解,相互信任和关心,夫妻关系才有望进一步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昱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