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恩辉诉韩树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女,201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巴林右旗。监护人张某某,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国勇,巴林右旗宝日勿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女,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勇,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子女张某情况属实,因我身体状况不好,且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子女张某由我抚养,若子女张某由原告抚养,我只同意支付原告起诉之日以后的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出生时间情况。2、户口簿二页,证明张某的父亲及爷爷的亲属关系。3、诊断书一份,证明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仍在治疗中,进而证明无监护能力。4、证明一份,证明张某自出生一直与其爷爷张某某一居生活。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系张某甲与被告韩某于2010年4月21日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原告出生三天后,被告韩某即离家出走,原告一直由其祖父张某某抚养。另查明:原告之父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现仍在住院治疗中。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张某甲与被告韩某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其同居期间所生非婚子女张某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张某的母亲,依法应当承担其子女张某的抚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时间应从其诉讼主张权利起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子女张某随其一居生活的抗辩请求不属本案判处范畴,其可就变更抚养关系另案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湛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