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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二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建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4082号原告张建党,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鹤、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郑州市。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鹤、王金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为自有的豫A568**的雷诺越野车向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2011年5月25日0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在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路立交桥上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维修该车辆共花费维修费等共计187333元。但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告却拒绝就该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4123元、拆检费18180元、估价鉴定费5030元,共计18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张建党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三、2011年5月25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发生事故的时间在被告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就原告在该事故中所遭受的车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建设银行金水支行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机动车辆赔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把赔偿支付给原告本人;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为181814元的事实;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理项目清单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4页,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险情况、维修项目、所花费用已作出确认,至今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证明;七、维修费发票2页、拆检费发票1页以及估价鉴定费发票13页52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已花费车辆维修费164123元、拆检费18180元、估价鉴定费5030元,共计187333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2、第三人车辆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商业险的赔偿应在交强险赔付之后进行赔偿;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系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其他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车损险的赔付范围仅包括机动车辆损失;2、车损险的赔付范围系在交强险赔付之后按责任比例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对原告证据五的意见为:被告并未参与,且被告定损的金额原告予以认可,因此该评估报告及相关费用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原告称被告的该份证据原告从未见过,投保时被告称对车辆的所有损失均予以赔偿。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2日,原告为自己的科雷傲KOLEOS2.5L越野车(豫A568**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90906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24时止。2011年5月25日0时4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路立交桥上时与王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付次要责任,王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该被保险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81814元,原告为此支出拆检费18180元、估价鉴定费503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64123元(该维修费用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被保险车辆于2011年12月6日的定损金额一致)。后双方当事人因保险理赔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豫A568**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当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与被告的定损金额一致且并未超过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641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及估价鉴定费,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依法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免责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党车辆维修费164123元、拆检费18180元、估价鉴定费5030元,共计187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崔 雷审判员 马海涛审判员 李启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少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