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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南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兆琴与杨颖川、袁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琴,杨颖川,袁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陈兆琴。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男,汉族,1950年8月4日生。被告杨颖川。被告袁忠云。委托代理人沈世鉴,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兆琴诉被告杨颖川、袁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被告袁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颖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06年起,被告杨颖川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颖川未到庭答辩。被告袁忠云辩称:1、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2、该笔借款系被告杨颖川个人借款,应当由被告杨颖川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兆琴与被告杨颖川系亲戚关系。2006年,被告杨颖川向原告陈兆琴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1000元,三个月付一次,该笔借款原告认可被告杨颖川已付利息34000元;2007年12月,被告杨颖川向原告陈兆琴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1000元,三个月付一次,该笔借款原告认可被告杨颖川已付利息30000元;2010年9月-12月,被告杨颖川分三次向原告陈兆琴借款3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每笔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陈兆琴认可三笔借款收到利息分别为8400元、11200元、28000元,上述共计476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预扣一个月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0元;2011年8月,被告杨颖川向原告陈兆琴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收取利息。被告杨颖川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兆琴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并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润州区三多巷1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双方未至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陈兆琴自认,被告杨颖川向其出具45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296000元,收到利息共计116000元,同时,亦表示同意将前述被告杨颖川的还款利息116000元冲抵本金。另查明,被告杨颖川与袁忠云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杨颖川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陈兆琴要求被告杨颖川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颖川与被告袁忠云曾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颖川、被告袁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兆琴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426元,由原告陈兆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李 弘审 判 员  苏根福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