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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朱秀成等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朱秀成,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32号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伟,中国区总监。委托代理人姚芬华,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凯,工作人员。被告朱秀成,男,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药,工作人员。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公司”)与被告朱秀成、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芬华、沈凯,被告朱秀成,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尼公司诉称:2010年8月3日朱秀成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科尼公司任装配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税前人民币2,100元,科尼公司随后与朱秀成签订相同期限的聘用协议,明确工作职责,在协议中约定月工资等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外服公司与朱秀成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2日,约定工资为2,470元。科尼公司也与朱秀成续订同期限的聘用协议,由于工作人员的笔误,误将朱秀成的月工资2,470元写成3,000元。之后科尼公司与朱秀成进行沟通,告知聘用协议中的工资数额系笔误,要求其将协议退回进行更正,朱秀成表示理解,但未将协议退回更正。外服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470元按月发放朱秀成工资,其从无异议。2013年4月,科尼公司也是以2,470元为基数为朱秀成调薪至2,700元。朱秀成的工资从未达到过3,000元。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朱秀成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6,667.74元,不支付朱秀成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84.48元。被告朱秀成辩称:被告2010年8月进入科尼公司从事装配工,科尼公司每年调整一次工资。2012年8月被告与科尼公司签订聘用协议时约定工资为3,000元,之后科尼公司曾要求收回协议给予新的聘用协议,并未提到笔误,被告不同意调换。外服公司及科尼公司按月薪2,47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不表示被告放弃权利,劳动合同与聘用协议约定不一的,应当以基数高的为准。2011年科尼公司曾将被告调至打孔组工作,由于噪音严重造成被告神经性耳聋,为此被告要求调回原组。2013年7月科尼公司再次将被告调至打孔组,被告拒绝后科尼公司不让被告进公司,由于科尼公司不公正的对待被告,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科尼公司按月薪3,000元标准补足被告工资及加班费差额。被告外服公司辩称:被告与朱秀成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其派遣至科尼公司工作,2012年8月续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朱秀成的工资为每月2,470元,由外服公司按月支付,外服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朱秀成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秀成2010年8月3日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到科尼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约定朱秀成在科尼公司期间的月工资为税前2,100元,由科尼公司支付。实际由外服公司按月支付朱秀成工资。科尼公司与朱秀成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作职责等。科尼公司调薪制度规定,普通员工的年度普调在每年4月进行。2011年4月朱秀成调薪至2,180元,2012年4月调薪至2,470元。2012年8月合同到期后,外服公司与朱秀成续签了至2014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约定朱秀成的工资为2,470元。同月科尼公司与朱秀成签订同等期限的聘用协议作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聘用协议约定朱秀成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后科尼公司曾向朱秀成提出要求收回聘用协议给予新的协议,朱秀成未同意。2013年4月,朱秀成调薪至2,700元,外服公司在合同期内按月薪2,470元支付朱秀成工资及加班工资,自2013年4月起按月薪2,700元标准支付朱秀成工资及加班工资。2013年7月,科尼公司认为朱秀成与班组的团队合作不佳,将其调整至打孔班组,朱秀成以其原在该组已造成神经性耳聋为由拒绝调整班组。同年8月朱秀成向上海市浦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尼公司支付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6,890元及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880元,要求外服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该委裁决:一、科尼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秀成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667.74元;二、科尼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秀成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84.48元;三、朱秀成要求与外服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科尼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截止2013年9月10日仲裁裁决之日,外服公司、科尼公司并未与朱秀成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三条不支持朱秀成要求与外服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科尼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补充协议、聘用合同、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工资清单、公司调薪制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7759号仲裁裁决书,朱秀成提供的聘用合同、门诊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朱秀成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至科尼公司工作,双方2012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朱秀成的月工资为2,470元,外服公司按此标准按月发放朱秀成工资。科尼公司与朱秀成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工资为3,000元,之后科尼公司曾要求朱秀成更换聘用协议未成。2013年4月起科尼公司也是在朱秀成原工资2,470元的基础上调薪至2,700元,对此朱秀成是知晓的,外服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及调薪后工资标准支付朱秀成工资及加班费,朱秀成从无异议,且实际履行达一年。朱秀成认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应当从高以聘用协议为准,本院不予支持。外服公司、科尼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按2,470元标准支付朱秀成工资及加班工资,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按2,700元标准支付朱秀成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故科尼公司可以不支付朱秀成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差额。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三条不支持朱秀成要求与外服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均无异议,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朱秀成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667.74元。二、原告科尼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朱秀成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284.48元。三、被告朱秀成要求与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朱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