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毛某交通肇事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2013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3)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15分,董某华驾驶川AB00**小型轿车搭乘税某明、黄某秀、刘某荣、郭某沿成自泸高速路往泸州方向行驶,在133KM路段时被后面由雷某宏驾驶的川ALK5**轿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董某华、郭某下车放置警示标志时,由江某力驾驶的川AUC0**从成都往自贡方向行驶,发现前方追尾事故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该车停止时,又被后面的由被告人毛某驾驶川AM78**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击并被往前推行,又与川ALK5**、川AB00**轿车发生连续相撞,致董某华受伤,车辆受损。董某华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10月1日凌晨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主动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事故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税某明、雷某宏、江某力、王某友、雷某琳、郭某、胡某良、刘某蓉、周某其、张某华、罗某、雷某玉、周某和、黄某秀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片,川ALK5**号和川AUC0**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的鉴定意见,川AM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的鉴定意见,川AB00**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座谈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危通知书、病情介绍及医疗证明,到案说明,被告人毛某的多次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未对被害人及伤者进行民事赔偿,未取得谅解,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茜审 判 员 张正义人民陪审员 曾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凤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缓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