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治平与曹钧、曹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平,曹钧,曹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127号原告李治平,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钧,男,汉族,38岁。被告曹宏斌,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治平与被告曹钧、曹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银辉,被告曹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芳胜到庭。被告曹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平诉称,被告曹钧于2012年4月27日向其借款10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3.3%。借款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1月26日,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从2013年1月27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曹钧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曹宏斌担保的事实;2、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曹钧之父代曹钧偿还的70万元并非对本案借款的偿还。被告曹宏斌辩称,1、对原告的借款债权担保属实,但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96.7万元,故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6.7万元;2、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利息不属于保证责任内容之列;3、借款本金在2012年12月份已经由曹钧之父曹文魁代偿70万元,下欠26.7万元。被告曹宏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原告与其电话通话的录音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已经偿还70万元。被告曹钧未具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7日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仅为96.7万元,且为无息借款,故被告担保数额仅为96.7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偿还70万元的事实,因为证人证言表明协商还款属实,但是未达成协议。经本院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其上并未记载当事人之间的利息约定,加之原、被告对是否约定利息各执一词,而原告再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利息一事,故本院对借款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另一张借款条据,虽能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无法证明70万元还款即是对哪笔借款的偿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样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因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反映待证事实的全貌,又无其他证据补强,故无法单凭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70万元的事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被告曹钧向原告李治平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曹宏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均未约定。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曹宏斌曾就本案借款应当如何偿还进行过协商。现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自己陈述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27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曹钧、曹宏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及被告曹宏斌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李治平与被告曹钧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曹宏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曹钧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曹宏斌应当在借款债务未能按时清偿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曹宏斌未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六的规定,推定被告曹宏斌对全部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表明被告曹宏斌于2012年12月份与原告协商如何偿还借款一事,该行为一方面表明被告曹宏斌在2012年12月份时仍然认可其保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保证人为期两年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效果,即原告对曹宏斌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14年12月份届满,现原告于2013年7月1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被告曹宏斌关于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辨称预扣利息3.3万以及偿还本金70万均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治平借款本金100万元二、由被告曹宏斌对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钧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曹钧负担。由被告曹宏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