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黄家安与刘汉群、马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安,刘汉群,马富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黄家安,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汉群,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马富琴(芹),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刘汉群妻子)。原告黄家安与被告刘汉群、马富琴(芹)、蒋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中,黄家安申请对蒋忠顺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黄家安撤回对蒋忠顺起诉。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家安、被告刘汉群、马富琴(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安诉称:2013年10月19日两被告向黄家安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蒋忠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汉群、马富琴(芹)偿还原告黄家安借款60000元。黄家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黄家安身份证、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9日刘汉群、马富琴(芹)向黄家安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蒋忠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刘汉群、马富琴(芹)辩称:2013年10月19日向黄家安出具60000元借条是事实,该借款现无经济能力偿还。刘汉群、马富琴(芹)未提供证据。对黄家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黄家安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刘汉群、马富琴(芹)向黄家安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蒋忠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日黄家安以索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汉群、马富琴(芹)向黄家安借款人民币60000元,理应依法偿还。黄家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群、马富琴(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家安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汉群、马富琴负担。如果被告刘汉群、马富琴(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