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昌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能,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昌能,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有强,该公司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跃建,广西乐业县法制办干部。上诉人杨昌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通知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7日到庭接受调查、质证和辩论。上诉人杨昌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照,被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有强、韦跃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其与“项目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对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第五合同段的岩板桥工程进行施工而产生的纠纷,曾经在2011年6月21日以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祝有强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业县法院)起诉,主张其实际完成工程计量款为191545元,“项目部”只支付60000元,要求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祝有强支付余下的13154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乐业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祝有强自愿在2011年8月5日之前向原告杨昌能付清工程款10万元,原告杨昌能在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继续履行原合同;二、原告杨昌能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0.5元,原告杨昌能自愿承担”。乐业县法院就此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乐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还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计量款为188296元。该调解书已生效,祝有强也已在2011年8月2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又就该案向该院起诉。该案与乐业县法院已审结的(2011)乐民二初字第3号案件实属同一纠纷,因为:一、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都是因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对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第五合同段的岩板桥工程进行施工而产生的纠纷;二、当事人相同,即相同的原告,该案被告也是(2011)乐民二初字第3号案件的被告之一,原告在该案中已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而且祝有强是被告的“项目部”的经理,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和祝有强属于同一个利益共同体;三、在理由上,该案中原告是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认为关于单价下浮15%的约定无效故被告无权依据该约定扣减原告15%的工程款,而在(2011)乐民二初字第3号案件中,原告虽没有明确提出协议无效故被告方无权依据约定扣减15%工程款的主张,但从原告关于工程计量款为191545元、“项目部”已支付60000元,要求被告方支付余下的131545元的主张看,原告是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即主张被告不能依据关于单价下浮15%的约定计付工程款;四、在诉讼请求上,虽然标的额不同,但其性质相同,即都是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而且(2011)乐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为原告解决了100000元的工程欠款,并规定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即放弃其余的工程款,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属于该调解书规定的原告所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范围,即对于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作出了处理。所以,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生效后当事人又起诉的案件,不再属于民事诉讼一审程序受理的案件,原告就该案起诉有悖于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是由于原告就该案起诉时没有提交乐业县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该案诉状中亦没有提到乐业县法院曾对原、被告间的纠纷进行审理之事,该院方予以立案,在被告提交乐业县法院的调解书后才发现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经乐业县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昌能的起诉。上诉人杨昌能上诉称,一、上诉人曾经于2011年6月21日以江苏中瑞公司和祝有强为被告向乐业县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事实,但并没有请求被上诉人依据《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单价下浮15%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向乐业县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只是拖欠的工程款,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的是被上诉人依据《劳务合作协议书》占有15%的工程款,这是不同的事实。二、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被上诉人临时设立的机构即项目经理部将岩板桥整体承包给上诉人属于非法转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时设立的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劳务合作协议书》将15%的工程款占为已有,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以此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瑞公司答辩称,本案与上诉人在乐业县人民法院起诉的(2011)乐民二初字第3号案属同一案件,也属同一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同一案件不能再次受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诉请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包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第五合同段的岩板桥工程进行施工产生纠纷,上诉人的诉讼依据是与被上诉人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上诉人于2011年6月21日以被上诉人及其项目部经理作为被告向乐业县人民法院就上述同一工程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上诉人项目部经理祝有强付清工程款10万元,上诉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的本案标的虽然与在乐业县法院起诉的相同,但所诉的款项(即按工程单价下浮15%)并不属工程款,故不属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工程单价下浮15%扣除的款项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用于支付的工程税费、管理费、计量测量费及质保金的款项,而诉讼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归其所有。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权主张该款项归其所有。此外,上诉人在乐业县法院所诉的案件争议标的与本案完全一致,在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所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分包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第五合同段的岩板桥工程而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按生效的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上诉人不得再次以该工程的合同事项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可以申请再审,但不得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