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港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权生与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生,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权生。被告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北环路60号。法定代表人范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起,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生与被告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生,被告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安排在天津站从事保洁工作,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被告缴纳保险,未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610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23日每周六加班的加班费5406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23日共10个节假日加班费1590元;4.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3498元;5.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1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理由为:1.原、被告签订了用工协议,不应支付二倍工资;2.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没有裁决被告周六的加班费,仲裁的是周日的加班费。另外,被告单位是经过批准的特殊工时制,计算周期为一年,每周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40小时,原告实际上每周工作时间是36小时,不存在加班的问题;3.原告计算的节假日加班有误,被告同意按照法定节日加班的数额给付;4.因为原告没有加班,所以被告没有逾期支付加班费的情况;5.因为被告没有违法的情况,因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6、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不应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2012年4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在天津站从事保洁工作,接受被告的统一安排和管理。原告每天上班时间自早八点至下午四点,中午休息一小时,上、下午各休息二十分钟,每周倒休一天,月工资为131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23日共10个节假日加班费变更为9个节假日的加班费。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并遵守其规章制度,因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双方已签订用工协议,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23日每周六的加班费,因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有关部门已批准被告单位的保洁工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9个节假日的加班费,按日均53元计算,共计1431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349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加班费为由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131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10元。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权生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431元、经济补偿金1310元;二、驳回原告潘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