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舞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春玲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解放路���系被告人高某某的丈夫。辩护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辩护人调取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9月16日至9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致使舞阳县文峰粮库将其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代收、代储的政策性粮食595.42吨擅自出售,所得粮款1143206.40元用于支付本单位职工工资、三金及清偿外欠债务,致使1143206.40元国家财产无法追回。二、2011年9月28日至9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擅自脱岗,致使舞阳县舞泉第六粮库将其为���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代收、代储的政策性粮食206.69吨擅自出售,所得粮款398407.90元用于支付本单位职工工资、三金及清偿外欠债务,致使398407.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库粮食相关凭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1541614.30元不能追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提出,自己被聘为监管员时没进行培训,责任书是案发后补签的。粮库卖粮时自己发现了并及时制止,且给领导汇报,是领导同意的。再者一个人监管几个库点,他们是自己不在粮库时偷卖的,自己也尽到了监管职责。庭审后其又递交书面材料,表示放弃自己庭审中无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王某某作无罪辩护,庭审后书面表示放弃无罪辩护意见。辩护人殷某某提出,第一、两个粮库卖粮食是因为直属库与两个粮库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某某没有掌握钥匙,且他们是偷偷出售,不能因此而将全部责任归于高某某一人。庭审查明高某某监管四个库点,四个库点又相距较远,仅高某某一人不能兼顾四个库点。第二、起诉书指控造成的损失1541614.3元事实不清,因为所监管粮库中有政策粮和贸易粮,在对粮食的性质定性不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出售的全部是政策性粮食而造成的损失。第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存疑,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对讯问笔录又不完全认可,讯问笔录记录是否全面正确无法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6日至9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未及时到所监管粮库,致使舞阳县文峰粮库将其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代收、代储的政策性粮食595.42吨擅自出售,所得粮款1143206.40元用于支付本单位职工工资、三金及清偿外欠债务。案发后文峰粮库退还卖粮款100000元。现仍有1043206.40元国家财产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最初自己是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的临时工,2010年到2011年舞阳分库让自己到舞泉六库和文峰粮库的三个库点看库。当时也没有培训,也没签什么协议,出事后才让我签了协议。2011年9月16日至23日文峰粮库出库时自己知道,当时给杨林杰主任请示,他也同意,自己也没办法阻止。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监管员的职责,其中对出库的中央储备粮��有省级的拍卖手续,由监管科开具出库单,然后由舞阳分库开出库通知单、监管办主任签字、加盖印章,监管员见到以上手续方允许出库。库门的钥匙只有一把,由粮库工作人员保管。9月16日至23月自己不知道文峰粮库粮食出库,在19号开会时,高某某给自己说过文峰粮库要出粮食,让她给杨某某主任汇报,高某某就到杨某某办公室,后高某某说,杨某某主任同意出库。9月20日自己问高某某时,高某某说快出一仓了,自己就给杨某某打电话,意思是不能让他们出粮食了,杨某某说不让自己管,他给文峰粮库的郑某某说过了,让他交钱。文峰粮库共出了580多吨,事后,给文峰粮库下发整改通知书。3、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自己购买文峰粮库小麦约300多吨,每斤0.96元,共60多万元。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任舞阳县文峰粮库会计,2010年和2011年驻库监管���高某某,该粮库的12、13、15号库是代收代储的中央储备粮。2011年9月16日至9月23日在舞阳分库的要求下,文峰粮库对12、13、15号三个仓库的储备粮进行了销售,郑某某主任开会说卖粮要发工资,交养老金。2011年9月共出库595420公斤,每公斤1.92元,共1143206.4元。在卖粮过程中高某某是否在场自己不清楚。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任舞阳县文峰粮库主任期间,舞阳县粮食局要求无条件支付职工工资、三金和外欠款。2011年9月份,自己召集开班子会,将卖粮的事说了,然后就给高某某说想置换粮食,高某某说要给领导汇报。自己又打电话给杨某某,说用卖粮款填库,杨某某同意了。9月16日就开始出库,第四天高某某说领导同意了,可以出两车,这时实际已经出几天了。她打电话的第二天高某某到库见我们正出库,就不让出库,她打电话给杨某某后,说要我们把粮款打��吴城分库监管科账户上,到最后一天9月23日,正出15号库时,高某某到粮库说上级不让出库了。9月16日出库时,高某某应该不知道,过后高某某让我们补库或者把粮款交到舞阳分库,因为所卖粮款110多万元已挪用了,现在也没补库。6、证人王某某、陈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9月16日至23日文峰粮库卖12号、13号、15号库的储备粮前,郑某某召开班子会说卖粮食的事宜,当时大家都没反对。出库期间没见到高某某,过后高某某要求补库,到现在也没补库。7、证人吴某某证言,其在舞阳县舞莲面粉有限公司上班,证明2011年9月份,该面粉厂购买文峰粮库12、13号仓库的共200多吨,是没经过竞拍的国家政策性粮食。8、证人张某某证言,系文峰粮库化验员,证明自己平时就在粮库住,2011年9月28日、29日高某某是否在粮库已记不清了。平时高某某一般都在每周一找到自己查库。���峰共有7个仓库,每个库查看要20分钟,查完要2、3个小时。9、工作日志,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自2011年9月16日、9月19日至9月23日对文峰粮库进行了巡查。10、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罚没款收据,证明案发后文峰粮库退还给县财政粮食款100000元,上缴纪检委罚没款200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9月28日至9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28日擅自脱岗,29日在舞泉粮库出售储备粮时未在岗,致使舞阳县舞泉第六粮库将其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代收、代储的政策性粮食206.69吨擅自出售,所得粮款398407.90元用于支付本单位职工工资、三金及清偿外欠债务。案发后舞泉粮库退还卖粮款50000元,现仍有348407.90元国家财产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9月28日、29日自己去了舞泉六库,但没见他们出粮食,10月12日,到库检查时,发现他们又要出粮食,就打电话给李李某乙买了把锁将库锁上,以后没再出售粮食。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关于舞泉六库在2011年9月28日至29日出库的情况,是9月30日开粮情会时高某某汇报舞泉六库出粮是经杨主任同意,自己才知道。当时杨某某还说其没让他们出粮。10月11日或12日,高某某打电话称舞泉六库又出粮食,自己与陈某乙去到六库把仓库锁上,钥匙交给高某某。3、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通过舞泉六库主任王孝先购买舞泉六库小麦140多吨,每斤0.96,共20多万元。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底,通过王某某购买舞泉六库小麦60多吨,该60吨小麦没经过竞拍,是其主动找粮库买的。5、证人王某某证言,其任舞泉六库主任,证明2011年9月28日、29日两天出售其该粮库代收代储的储备粮��舞阳分库的领导和监管员高某某均不在场,他们都不知道卖粮食,是偷卖的粮食。高某某知道后要求补库,因为卖粮款支付工资、“三金”了,没有钱补库。这200多吨粮食分别卖给了漯河的齐联卫和舞阳的宋某某。10月12日下午准备再卖粮时,高某某发现了让李某某把库门锁了,此后没再卖过粮。2012年9月退回县财政款5万元。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8日、29日舞泉六库卖储备粮,是为了支付工资、“三金”而偷卖的,舞阳分库不知道。卖粮食时自己不在场,但从账看共卖了206990公斤计398407.90元。2012年9月7日退出5万元补粮款交财政局了,其他款都支付工资、三金及外欠款了。7、证人辛某某证言,其任舞泉六库副主任,证明2011年9月28日、29日粮库出售中央储备粮200多吨,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三金等,当时舞阳分库的人都不知道。过后高某某曾要求及时补库���8、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舞泉六库的主任王某某说要出售粮食给职工发工资。9月28日、29日在舞阳分库的监管员高某某不在时将粮库代收代储的储备粮出售的事实。9、工作日志,证明2011年9月28日未对舞泉粮库巡查。10、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舞泉粮库退还给县财政粮食款50000元。11、中储粮河南分公司监管办查处管理办法,以及该公司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关于对储备库监管的相关文件及岗位责任书,证明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之一是对政策性粮食出入库的合规性审查,无合规出库文件不准出库,监管办每7天至少对库点巡查一遍。以及监管员的职责之一对政策性粮食的出入库合规性进行检查审查,对监管库点进行检查,无相关手续不准出库。1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与查证一致,及无违法违纪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受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1391614.30元不能追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虽然监管库点多,但在文峰粮库出售粮食的几天和舞泉粮库出售粮食的一天,高某某没有在岗,存在擅自脱岗的行为。在粮库出售粮食时,高某某虽然请示了领导,但没有按照监管职责的规定在其不具备合规出库手续时不严格认真审查,而准许其出库,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关于粮食的性质,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所出售粮食均为代收代储的政策性粮食,因此,辩��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高某某在事发时已请示了领导,且部分粮款已追回。再者粮库违规出售粮食不仅是被告人一个人行为,其玩忽职守行为显著轻微,应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冯林海审判员  王德新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