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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1437号雷少博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雷xx,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被告谢xx,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雷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杜娟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xx诉称:2012年4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在被告催促下,同年5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当天,被告催促原告打款给被告,当日,原告将4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内。5月19日,被告搬进原告家居住,第二天,被告吃过晚饭后就独自离开原告家去了上海。2012年9月5日,原告曾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令不准离婚。时至今日,被告仍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2)永冷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就与被告谢xx离婚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返还原告4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5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40000元。登记结婚后第二天,被告就离开原告家,到了上海市。并且一直不与原告联系。2012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判决不准许原告雷xx与被告谢xx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旧无法联系被告,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相识一个来月就登记结婚,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感情并没有建立。婚后第二天,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家,并且长期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被告在开庭前也书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42000元,经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对该款,被告也表示愿意返还,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另外2000元,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请,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xx与被告谢xx离婚;二、由被告谢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xx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杜娟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