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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华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华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钱某某,女,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钱某甲(又名钱某甲),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凤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钱某甲于1988年10月22日在江阴市华士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多年来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意离婚,但被告钱某甲签订离婚协议后拒不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月9日她具状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可她与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见过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钱某甲离婚,诉讼费由被告钱某甲承担。被告钱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22日,钱某某与钱某甲登记结婚。1989年生女儿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8日,双方发生争吵后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至相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9日,钱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澄华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某某与钱某甲不准予离婚。嗣后,钱某某与钱某甲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且无联系。2013年10月31日,钱某某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钱某某第一次起诉钱某甲离婚纠纷的审理中,钱某某在2013年1月30日的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申报,共同债务只有向赵建龙借款1万元,但她愿意个人承担,钱某甲也陈述无共同财产申报,向赵建龙借款1万元是有的,但不知道有无归还。2013年12月17日的庭审中,钱某某、钱某甲均表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钱某某表示向赵建龙借的1万元仍未归还,她自愿承担。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3)澄华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30日的开庭笔录、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钱某某与钱某甲因夫妻矛盾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未办理登记手续,虽经本院(2013)澄华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双方未再联系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钱某某、钱某甲均陈述无共同财产。结欠赵建龙借款1万元钱某某同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钱某某与钱某甲离婚。结欠赵建龙1万元由钱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钱某某已预交),由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费凤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符丽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