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霍传翠与鲍青梅、霍传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传翠,鲍青梅,霍传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69号原告:霍传翠,女,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青梅,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霍传冬,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甫、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传翠诉被告鲍青梅、霍传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鲍青梅因生意琐事跑到原告店铺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被告霍传冬将原告抓住,任由被告鲍青梅拳打脚踢,原告浑身上下被打的青肿。事后,原告前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0.72元、护理费487.5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3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23.2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数额过高。2、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霍传冬与原告所受伤情无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霍传冬的诉请。4、原告在当日下午将被告鲍青梅打伤,并毁坏被告店内物品。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67元及财物损失46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4、收据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赔偿。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用医疗费4280.7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案发的第二天,不能证实病历上记载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提供用药清单,看治疗的项目是否与左膝疼痛有关。对有些费用认为不合理,做CT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有二院的也有人民医院的,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二院住院期间需要到人民医院去治疗。被告提供证据为:1、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神经外科颅脑损伤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前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史中对头部损伤表述为“推倒致伤头部”,其头部伤害系倒地时受伤,与两被告无关。2、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光盘两张,证明2013年7月12日下午,原告纠集多人前往被告商铺闹事并对被告一实施殴打。原告对此次纠纷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有异议,7月13日住院到7月17日出院,住院五天,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恰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系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在六安市大市场二期中央大街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内、外,因门面转租和生意上琐事,被告鲍青梅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接着被告霍传冬与原告丈夫也发生了争执。此纠纷后被他人拉开。当日下午3时23分,原告来到被告鲍青梅的饰品店内,再次与被告鲍青梅发生争执和厮打。至下午4时28分,原告报警后,六安市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处理。下午7时许,原告到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膝软组织伤,2、癔症。2013年7月13日,即双方发生纠纷的次日,原告住进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并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2013年9月12日,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为:1、处以鲍青梅行政罚款伍佰元处罚。2、处以霍传冬行政罚款贰佰元处罚。3、处以霍传翠行政罚款肆佰元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门面转租和生意上琐事产生纠纷,并在纠纷当日上午两被告到原告店内发生争执和厮打,下午原告到被告店内发生争执和厮打。因此,双方对损害的后果均有责任。因纠纷的开始是被告先到原告处产生的,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认定两被告对损害的结果应负主要责任,比例酌定为60%。原告负次要责任,比例酌定为40%。关于被告鲍青梅辩称的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67元和物品损失4680元,因被告未反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28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3、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4、误工费479.25元(95.85元/天×5天)、5、护理费487.5元(97.5元/天×5天)、6、交通费100元,合计554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青梅、霍传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传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3328.48元(5547.47元×60%)。二、驳回原告霍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