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波诉被告李志全、穆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波,李志全,穆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王文波,女,39岁。委托代理人纪琬枫,。被告李志全,男,46岁。委托代理人杨宏亮。被告穆春霞,女,36岁。委托代理人杨宏亮。原告王文波诉被告李志全、穆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于2013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琬枫、被告李志全、穆春霞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都是奶牛养殖户。2013年1至5月,二被告夫妇共赊欠原告饲料款45380元。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偿还了原告6000元,后又偿还了2800元饲料款,并退回了9384元的饲料,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本金27196元、利息5529.6元,本息合计32725.6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本息3272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文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欠据六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被告欠的是饲料款,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本金27196元、利息5529.6元,本息合计32725.6元。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对账单一份,证明对账单上的时间和数字和诉状中起诉的欠款本金完全一致,被告方认可。被告李志全、穆春霞辩称,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合同关系;假设该案属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提交自己从事饲料经营的营业资质,如属无证经营行为,则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诉讼证据不足、主体资格不符,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2800元饲料款。2、返料条一张,证明返了68袋的饲料,一共是9384元,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中的欠据4、欠据5、欠据6予以认可,对欠据1、欠据2、欠据3称记不清楚。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对欠据中利息约定有异议,认为利息中的“贰”字系错别字,自己不认识,并认为该利息约定与欠据不是同一支笔书写。本院认为,虽然约定利息的四份欠据中,“贰”字书写有误,但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及个人书写习惯,可推定该四笔欠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贰分”,被告认为利息与欠据内容不是一支笔书写,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穆春霞当庭对证据2予以认可,该对账单又与原告提交的六份欠据内容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且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奶牛养殖户。2013年1至5��份,二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饲料,价款总计为45380元,并先后为原告出具了六份欠据,欠据有被告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签字。其中欠据1、欠据3、欠据5、欠据6约定了月息为贰分,欠据2、欠据4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23日被告偿还了欠据1的欠款本金6000元,该笔还款在欠据1中有注明。2013年4月29日,二被告又偿还了饲料款2800元,该笔款项双方未约定偿还事项。二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退回价值9384元的饲料,双方未约定退回饲料系抵冲哪笔欠款。二被告尚欠原告部分饲料款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本息款合计327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庭审时积极参加诉讼,且原告提供的欠据5及欠据6有对管辖权约定,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被告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具有出售饲料的合法资质不影响合同已成立的事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六笔欠款从形成之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形成的六份欠据中有四份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未约定利息的欠款部分,原告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偿还的2800元饲料款,原告自认该款系偿还的欠据2中2760元的欠款,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事项,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该还款应当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即欠据所1产生的利息及本金;二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返回了9384元的饲料,原告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变更,因双方未约定该笔饲料抵充哪笔欠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六笔欠款中,只有欠据5、欠据6约定的还款日期,因此该笔返货款应当优先抵充欠据5、欠据6的利息和本金。据本院重新计算,截止至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本金为28407.14元,利息2669.34元,本息合计3107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全、穆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波饲料款28407.14元,利息2669.34元,本息合计31076.48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22887.14元的欠款本金部分,按照月利率2分继续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二被告负担288.5元,原告自行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