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俊江与杨学朋、姚福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江,杨学朋,姚福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李俊江,男,1954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浙江,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朋,男,1994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雅芹,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姚福江,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江与被告杨学朋、姚福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浙江,被告杨学朋的委托代理人解雅芹,被告姚福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江诉称,2013年7月8日时许,被告杨学朋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沿海线九农场三队路口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现场勘查,做出了唐曹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这次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万元。被告姚福江是冀B×××××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福江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与杨学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为,后续治疗费1448.25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痕迹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饭费1082元,共计55436.25元。被告杨学朋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是原告撞到我方车辆的,而不是我方撞到原告的。发生事故后,我方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在医院的花费5000多元是我方支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福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出租费150元及医疗费5162.43元,另外我方有两人护理原告至其出院,支出费用共计1万元左右。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我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1人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饭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杨学朋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沿海线九农场三队路口时,与由南向东行驶的原告李俊江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俊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江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小腿皮肤剥脱上2、右趾伸肌群部分断裂3、左下肢皮肤擦伤”。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141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0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护理费780.36(21天×37.16元/天),误工费6019.92元(161天×37.16元/天),交通费900元,检验费300元,共计9469.03元。原告李俊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162.43元,由被告姚福江垫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姚福江垫付的该笔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姚福江系冀B×××××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杨学朋系被告姚福江雇佣的司机。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原告李俊江的伤情及医疗费有滦南县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实。3、原告出院后休息141天有滦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4、被告姚福江的肇事车辆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有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俊江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杨学朋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姚福江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姚福江所有的肇事车辆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俊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姚福江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7.16元/天。原告诉请的饭费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李俊江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900元。虽然原告李俊江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是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检验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姚福江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姚福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俊江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姚福江、杨学朋主张为原告支付了交通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6631.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700.28元,合计14331.46元。此款中原告应得9169.03元,被告姚福江应得5162.43元。二、被告姚福江赔偿原告李俊江21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两项合并折抵后,原告李俊江最后得款9379.03元。被告姚福江最后得款4952.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俊江负担45元,被告姚福江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