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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达与被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达,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永达。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达与被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咸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开吕与审判员刘佳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原告李永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被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达诉称,原告自1962年至1970年担任原全州县坦口大队信用社会计,1970年10月被抽调国防三线抢修枝柳铁路工作,1971年春转战被留在龙水公社办公室工作,1978年信用社体制改革后任龙水信用社总会计。1980年,被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在没有给原告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强制性的不给原告在其处上班,原告迫于抚养三个未成年小孩的生活压力,只能到别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该仲裁申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及不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2、龙水公社招收职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3、原告自书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4、信访告知单,拟证明原告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5、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相关待遇的答复,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并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6、坦口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7、证人张春祥、蒋道元、张海清的证言,拟证明原告1980年被迫害而离职的事实。被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辩称,一、原告诉称的“1980年被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在没有给原告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强制性不给原告在其处上班……”,此一诉称纯属虚构。二、原告李永达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依法应在该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直至2013年8月28日才向该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查明原告李永达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而依法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仲裁申请书及不受理通知书、信访告知单、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相关待遇的答复的客观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龙水公社招收职工登记表、原告自书的报告、坦口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春祥、蒋道元、张海清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龙水公社招收职工登记表,原告未提供原件,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自书的报告系原告自己的行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坦口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客观,被告在2007年之前未收到原告的任何相关材料;证人张春祥、蒋道元、张海清的证言内容不是客观的,且证人未出庭质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龙水公社招收职工登记表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该登记表反映的招工主体为龙水公社,原告自述其当时在龙水信用社上班,却在龙水公社下设的企业工交组领取工资,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被告无关联,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书的报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有关部门提交的时间,不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坦口村委会证明,虽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对原告是否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以及申请的时间,村委会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这一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张春祥、蒋道元、张海清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这一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永达自1962年至1970年担任原全州县坦口大队信用社会计,1970年10月被抽调国防三线抢修枝柳铁路工作,1971年被龙水公社招工到龙水公社工作,1978年龙水公社将其调入龙水信用总社任会计。1980年,原告因故被龙水信用总社停职反省,原告遂自动离职。2007年至2012年,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离退休手续。2011年3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李永达同志要求相关待遇的答复》,告知其不能为原告解决所要求的相关待遇。2012年3月11日,被告再次作出《答复函》,告知原告不符合办理退休或发放生活补贴的政策,同时告知原告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障和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诉求。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员会认为:1、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从自动离职后到2007年止,长达27年的时间,从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从2007年后才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即便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在2012年3月11日被告明确答复其不符合办理退休或发放生活补贴的政策,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障和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诉求后,原告就未再向任何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到2013年8月28日,原告才向当地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申请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达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咸部审判员  蒋开吕审判员  刘佳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