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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启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4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启明,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启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维萍、郑蓉,被告人马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马启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兰州大厦楼下,乘行人曹某某行走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曹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5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盗窃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破案、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启明无视国法,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启明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启明在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启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启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仙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