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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苏AB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京驶往和县,13时20分许,当车行至浦乌路与省道105线交叉路口时右转弯,撞到由北往南茆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致茆某某倒地后被车辆碾压致死。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茆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乌江交警中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田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雍某某、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并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琼速录员 汪海英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行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