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呼某某诉被告刘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杨某,刘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呼某某,男,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被告杨某,男,延川县人,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刘某,男,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被告康某某,男,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被告杨某、刘某、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某某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杨某因修建楼房资金短缺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被告刘某、康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后至2013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均以众多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我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5月21日由杨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某借原告20万元,每月利息8000元,刘某、康某某为担保人。被告杨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我给原告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的诉讼合理,但是我现在没办法偿还。被告刘某辩称,杨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我与康某某担保是事实。我替杨某给原告还了72000元利息。但借款是杨某用了的,应由杨某偿还。被告康某某辩称,杨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我与刘某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是杨某用了的,应由杨某偿还。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杨某因修建楼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呼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由杨某出具借据,刘某、康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杨某与刘某共支付了十一个月的利息8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本院认为,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也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0‰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3‰计付利息。被告刘某、康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呼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3‰计算,从2012年5月2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88000元)。被告刘某、康某某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500元,由原告呼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成代理审判员 鲍 鹏人民陪审员 董树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