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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连法忠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连法忠民初字第81号原告邹某某,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瑞明,广州从化弘正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女,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3年5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5月16日在从化市龙潭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搬到被告娘家居住生活,要求原告不得再回从化市龙潭镇居住。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因此事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过家,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找被告,但被告知其外出打工。从2003年7月原、被告一直没有见面分居至今。现夫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3年5月13日经别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娘家居住生活,不得再回从化市龙潭镇居住,而原告不同意,夫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7月因此事离家出走,双方一直未见过面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三天就登记结婚,且夫妻生活几个月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尚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未见过面,分居已有十年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志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