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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建波等与杨京龙、张忠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建波,张德勤,杨京龙,张忠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俐惟,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建波,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德勤,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德燕,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京龙,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忠波,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碧城工业园嵩潜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2********。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军涛,海阳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建波、张德勤与被告杨京龙、张忠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盛建筑公司、王建波、张德勤的委托代理人季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京龙、张忠波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盛建筑公司、王建波、张德勤诉称:原告方施工海阳市里店初中建设工程,2011年7月21日,在安装塔吊时,被告方的吊车在吊装塔吊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塔吊倾倒损坏报废并致1人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调查,被告方无吊车证,无特殊设备操作证,被告杨京龙系吊车车主,被告张忠波系吊车司机。海阳市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方的塔吊财产损失8万元,被告应赔偿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塔吊财产损失4万元。被告杨京龙辩称:1、要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2、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案中塔吊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张德勤,非另外两个原告。3、在事故中被告方的吊车吊臂也发生折断。另外,从2011年7月21日出事后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王建波申请对被告的吊车进行保全前5个月内,被告的吊车被三个原告强行用土堆、钢板围堵在事发现场,造成被告的吊车无法使用,因此现提出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被告吊车修理费用和5个月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张京波辩称:我是被告杨京龙雇佣的司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波自2011年2月份开始从事建筑施工工程,因其没有建筑资质,就挂靠海阳市全盛建筑公司,以全盛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挂靠合同。2011年5月23日,原告全盛建筑公司经海阳市招标投标办公室中标,承建海阳市二十里店镇第一初级中学的食堂餐厅,签有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上是由原告王建波进行施工,工程款归王建波个人所有。王建波租用了原告张德勤的一部315塔吊(带有5个水泥底座),并与张德勤约定每月租金7000元。王建波和薛波签订了合同,由薛波对塔吊进行安装。薛波联系被告杨京龙的鲁F×××××号吊车安装塔吊,被告杨京龙系鲁F×××××号吊车车主,杨京龙雇佣被告张忠波负责开吊车,张忠波没有吊车驾驶证。2011年7月21日下午,薛波在安装塔吊时,由被告张忠波开吊车负责吊装塔吊,在吊装塔吊时塔吊倾倒,将薛波从塔吊上摔到地面导致其死亡。在本院(2011)海民初字第1813号案中,原告全盛建筑公司和王建波主张杨京龙是吊车车主,杨京龙雇佣张忠波负责开吊车,张忠波又没有吊车驾驶证,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张忠波操作不当,导致了塔吊倾倒,吊车的吊臂折断,致薛波摔伤死亡;被告杨京龙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薛波安装塔吊的基础底座不符合国家建设部关于塔吊安全操作规范即塔吊的基础底座安装必须经过设计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并且基础底座应和正规的排水设施和建筑沟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因基础塌陷,导致塔吊倾倒,同时造成吊车前臂折断。本院在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全盛建筑公司和王建波对薛波安装塔吊是否需要资质及薛波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装,应进行审查和监督,因其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二原告与薛波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京龙、张忠波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王建波挂靠全盛建筑公司,租用张德勤的塔吊,王建波在使用塔吊过程中由被告杨京龙、张忠波的原因造成塔吊损坏,现该塔吊仍在事故现场,要求被告赔偿50%的责任即塔吊倾倒被损坏的损失为4万元,此损失数额是原告估计的,原告申请对塔吊的实际损失进行价值认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已当庭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塔吊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张德勤,而非另两个原告;薛波和王建波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是发包关系。并且在该事故中,薛波没有安装塔吊任何资质,因此相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具有资质的全盛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杨京龙主张其吊车被三个原告强行用土堆、钢板围堵在事发现场,造成吊车无法使用,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其吊车修理费用和5个月的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限期其交纳反诉费,杨京龙在限期内没有交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海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张忠波、王建波、杨京龙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波挂靠全盛建筑公司,以全盛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海阳市二十里店镇第一初级中学的食堂餐厅,在承建过程中,王建波租用了原告张德勤的塔吊及5个水泥底座,并和薛波签订了合同,由薛波对塔吊进行安装。薛波联系了被告杨京龙的吊车安装塔吊,杨京龙雇佣了被告张忠波开吊车安装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薛波死亡。对事故责任,本院(2011)海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全盛建筑公司、王建波与薛波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京龙、张忠波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塔吊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其50%的损失。塔吊的所有人是原告张德勤,张德勤和原告王建波之间属于租赁关系,在王建波租赁塔吊期间,塔吊遭受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德勤作为塔吊的所有人,应当向承租方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其塔吊损失。张德勤与被告杨京龙、张忠波及其他原告、薛波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法一一查明,并理顺出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起诉杨京龙、张忠波,要求赔偿其塔吊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全盛建筑公司和王建波既不是塔吊的所有人,也未实际承担塔吊损失,其虽与安装塔吊事故中的直接责任人杨京龙、张忠波存在法律关系,但尚不享有追偿权,故其要求被告杨京龙、张忠波赔偿塔吊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京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吊车修理费和损失10万元,本院限期其交纳反诉费,但被告杨京龙在限期内没有交纳,故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建波、张德勤要求被告杨京龙、张京波赔偿塔吊财产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海阳市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建波、张德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冬梅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克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