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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民三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鹏程与史雪梅、马艳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程,马艳庆,史雪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民三初字第420号原告周鹏程,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遇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维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庆,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史雪梅,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马艳庆,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被告史雪梅之夫。原告周鹏程与被告马艳庆、史雪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程的委托代理人遇鹏,被告马艳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于烟台市莱山区同和路17号开办织带机厂,无营业执照。2013年3月,二被告聘用原告到其开办的织带机厂从事调试组装电脑提花织带机、市场销售等工作,原告每个月报酬由3800元底薪、提成、加班费、报销出差费用和到岗费用组成,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3月16日起原告开始工作,后二被告拖欠原告报酬等各种费用。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拖欠原告报酬等费用进行对账,被告马艳庆签字确认拖欠4477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还清。后原告继续为二被告工作,二被告拖欠原告7月份报酬38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82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用。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6月19日前原告已经不再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了,原告离职时,二被告的确没有付清原告劳务费,但之后陆续支付并已付清,现不欠付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起,原告开始为二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2013年5、6月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由原告用蓝色圆珠笔列明被告应支付的到岗报销车费、住宿费960元及劳务费5992元、加班费876元、出差补余25元。被告马艳庆用同一支黑色圆珠笔在对账单空白处确认:“加班费结584元2500其他2013年6月25日结算”。之后原告换黑色圆珠笔书写:“总¥6017元余¥3517元”。另,在“余¥3517元”的下方,原告又用蓝色圆珠笔书写“+960元¥4477元”。2013年7月7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马艳庆通过���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原告4400元。关于对账单的形成,原告主张,原告列明二被告应支付的到岗报销车费、住宿费960元及劳务费5992元、加班费876元、出差补余25元后,被告马艳庆重新确认加班费应为584元,对总劳务费6017元、到岗报销车费及住宿费960元均没有异议,并当日已结清加班费584元及劳务费2500元。原告之所以在计算总劳务费及余款时未加上到岗报销车费及住宿费960元,而最终又在对账单的左下方添加,是为了便于计算。在签署该份对账单时,二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费4477元。二被告称:“对账单签订当日,被告马艳庆与原告共同确认了总劳务费6017元及加班费584元,并已结清加班费584元及部分劳务费2500元,之后原告才写下了总‘¥6017元余¥3517元’,当时我方对到岗报销车费及住宿费960元不认可,所以原告没有将该部分计算到总款项之内,‘+960元¥4477���’的部分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在本案立案时,我方还欠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当时我方问过原告的意见,原告提出要1700元了结,并答应撤诉,我方为了和解才支付原告1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账单签订后至2013年7月24日,其仍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因此二被告应另支付原告2013年7月劳务费38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证人段某出庭作证及烟台海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到庭称:“2013年3、4月份期间我和原告是同事关系,一起在被告马艳庆开办的维盈电子公司工作,之后我回到烟台海州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我看到原告在被告马艳庆处工作到2013年7月下旬。”烟台海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12年11月至今,马艳庆使用我单位厂房3号楼3楼生产织带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马艳庆使用我单位宿舍1号楼作为其工人宿舍。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24日马艳庆的工人周鹏程在马艳庆使用的我单位厂房3号楼3楼活动,并在马艳庆使用的宿舍1号楼住宿,在我单位食堂就餐,并使用我单位发放的用餐卡。段某是我单位工人,从事钳工工作。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借调到马艳庆处工作,2013年5月又重回我单位从事钳工工作至今。”二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离开被告处后在厂房的1楼工作,而被告在3楼办公,证人不可能看到原告和被告是如何工作的,且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就离开被告处,证人最多只可能在宿舍见过原告;对烟台海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使用烟台海州机械有限公司宿舍的期限为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且2013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处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不能再使用宿舍,之后原告是否还在厂区活动及是否在宿舍居住过,被告不清楚。为证实2013年6月19日后原告未再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离职报告一份,载明:“因本人与厂方就一系列问题意见分歧严重,特与厂方协商一致,主动结算工资离职。离职日期:2013.6.19离职人:周鹏程”。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是其原告出具,且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在2013年6月份原告有段时间不为被告提供劳务,但也不影响原、被告达成新的劳务协议,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的事实。再查,本院审理(2013)莱民三初字第345号原告周鹏程诉被告马艳庆、史雪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该案已按撤诉处理),原告周鹏程为证实其工作时间提供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称:“……因海州机械公司与维盈电子公司是上下楼,因此我知道原告一直工作到6月下旬。7月份我出差了所以之后没看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银行卡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就5、6月份拖欠的劳务费进行对账,根据对账单的形成经过,应将到岗报销车费、住宿费及劳务费加以汇总,而原告书写“总¥6017元”和“余款3517元”时均未将到岗报销车费、住宿费960元包含在内,二被告对该部分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960元¥4477元”为出具对账单时形成、二被告在出具对账单之日欠付其4477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截至2013年6月19日,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以二被告确认的3517元为准。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对账后至2013年7月24日其仍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对此原告提供了烟台海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段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烟台海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证人段某两次出庭作证证言明显不一致,证人亦未能对证言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证人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3年7月份劳务费3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费3517元,已支付4400元,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鹏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周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桂霞审判员  张纯山审判员  孙玮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