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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于贞源与纪晓丽、李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贞源,纪晓丽,李晖,牛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837号原告于贞源。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晓丽。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晖。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静静。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贞源与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贞源的委托代理人万德寿与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贞源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纪晓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进行担保。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纪晓丽辩称,原告出借款项已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发放借款数目不足人民币200000元,其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辩称,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于贞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纪晓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城阳支行出具的转账记录4张、农商银行网银转账记录2张,证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36000元。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对原告于贞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于贞源对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于贞源(甲方)与被告纪晓丽(乙方)、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纪晓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合同载明:“第五条违约: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原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可延长柒日,违约金乙方必须每日当面支付给甲方,如到期仍然不能还清全部借款和违约金,甲方还可同时要求担保人一起偿还,并自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肆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九条:本合同经过签章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失效。……”被告牛静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晖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纪晓丽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担保人处有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的签名捺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于贞源自认收到被告还款共计人民币13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于贞源与被告纪晓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纪晓丽与原告于贞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人民币136000元,因此,上述借款的本金应为人民币64000元(200000元-13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晓丽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签名捺印可以证实两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辩称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失效”,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对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贞源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牛静静负担18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