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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毛振强、毛初明、毛海权、毛振茂、秦桥贵与被告赵成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振强,毛初明,毛海权,毛振茂,秦桥贵,赵成文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毛振强,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毛初明,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毛海权,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毛振茂,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桥贵,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成文,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毛振强、毛初明、毛海权、毛振茂、秦桥贵与被告赵成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庆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维钰和代理审判员徐兴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秦桥贵于2013年10月14日撤回诉讼,原告毛振强、毛初明、毛海权、毛振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赵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振强、毛初明、毛海权、毛振茂诉称,原告毛振强的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其房屋在被告房屋后面的高基上面,四原告必须经过被告房屋旁边的通道,该通道路面宽约3米。由于通道路基年长日久垮塌,开车经过不安全,路面垮塌可能威胁到被告房屋,2013年8月15日原告毛振强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毛振强出钱先把路基边挖好,然后把路边用石头修上来,修建费用由原告毛振强承担。2013年8月6日,被告用石灰撒好灰线,由被告指挥挖掘机把路基挖好,但路基挖好后被告以原来能有效走的路面为1.8米且该宽度也能够通行为由,阻拦原告把路基建上来,并且在已经挖好的地基上打木桩,要求原告只能建四分之一路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经福利司法所调解不成后被告仍然阻拦原告建路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拦原告修建路基,恢复3米宽的通道正常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意见书,拟证明双方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查明争议通道是全村通行的路,路面有崩塌的危险,双方应当完善路面,但调解最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小岭经济合作社证明,拟证明争议通道是全村村民的必经之路;3、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原来的路面情况和现有路面情况,从照片中打木桩的位置砌的路面比原有路面窄许多。被告赵成文辩称,争议的通道自古以来都没有3米宽,通道最窄处只有1.1米左右,最宽处有1.8米左右。原告建房时路面不能通行搅拌机的,系其扎架子暂时加宽后才能通过。修路时被告让原告往里面些挖,但原告不肯,认为是被告阻拦修路。原来的通道旁有一堵被告的石墙,修路前石墙还剩有墙基,现被告不同意原告修路占用被告的墙基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1、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组织原、被告到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在勘验后绘制了现场勘验图;2、2013年11月13日对村干部黎谊连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调解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调解书所载内容与被告表述并不一致,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份调解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小岭经济合作社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争议通道仅有五、六户人通行,其他村民平时系往其他道路通行,偶尔才从争议通道通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虽打下木桩,但从木桩位置砌的话路面要比原来的宽,原先被告要求原告往高基方向挖几十厘米,原告不同意,现在被告不愿意将原有围墙让出来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调解意见书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因通道问题发生争议经福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经济合作社证明,但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明系由原告毛初明书写、盖印,该证据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现场照片,照片内容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一致,能够反映争议通道的现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毛振强、毛初明、毛海权、毛振茂与被告赵成文均系阳朔县福利镇小岭村村民,本案争议通道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被告房屋在争议通道西侧,其房屋地势比争议通道路面低数米,四原告房屋在争议通道东侧,房屋地势比路面高。2013年8月15日,原告毛振强与被告赵成文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毛振强负责出钱修缮争议通道。2013年8月16日,被告赵成文用石灰撒好灰线并指挥挖掘机挖好争议通道路基边,但此后原、被告对争议通道的宽度发生争议,经福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拦原告修建路基,恢复3米宽的通道正常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现场勘验,原告诉请的争议通道长约16.6米,争议通道在挖掘机施工后由南至北可通行的宽度为1.32米、1.4米、1.1米、1.3米、1.76米不等。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原、被告在修缮通道时应当依此原则友好协商,共同维护通道的正常、安全通行。本案中,原告毛振强与被告赵成文虽就修路达成口头协议,但双方没有确定具体路宽,现原告主张争议通道有3米宽,要求被告恢复3米宽的通道正常通行,但经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通道原有宽度为3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庭审情况看,争议通道的路基没有修建完成系因为原、被告对争议通道宽度产生纠纷未能继续施工,被告赵成文并未实施影响通道通行的妨碍行为。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拦原告修建路基,恢复3米宽的通道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振强、毛初明、毛海权、毛振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振强、毛初明、毛海权、毛振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庆忠代理审判员  赵维钰代理审判员  徐兴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彩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