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云霞、王长春等与深圳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霞,王长春,卢伟,深圳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奎商初字第63号原告徐云霞。原告王长春。原告卢伟。被告深圳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驻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创新科技广场A座502。本院受理原告徐云霞、王长春、卢伟诉被告深圳和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6566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院对本案将来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5660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春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