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丹、张军平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丹,张军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白××,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丹。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平。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诉被告王丹、张军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被告王丹、张军平于同年8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被告王丹、张军平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龙湖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酒店管理公司,选址××市×××路××号××大厦,合作经营期限为15年,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不含装修期8个月);合作方式为共同出资,被告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出资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依照四星级酒店标准装修酒店,负责��期筹备以及酒店的经营管理、后期的设备维护及改造,持股比例为70%,原告以其拥有的××大厦部分场地作为入股条件,具体场所为××市×××路××号××大厦接待区、四、五层区域(含加层部分,不包括五楼阶梯会议区域)【具体区域见附件1、2、3】,折合6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同时该第五条还约定,本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内,被告出资打入酒店(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被告在进场装修酒店或在经营过程中改造酒店,应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在得到原告书面批准后方可施工,所有改动结构、墙体、楼面等装修工程均必须在得到原告同意后方可实施;该条第6项约定,被告装修和经营酒店必须办理的有关消防、环保、卫生等必须审批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原告有协助义务;合同第七条(一)第6项约定,若被告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以及本合同约定给原告及第三方造成损失,则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该条第12项规定;该条(二)第8项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装修或改造方案,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及时提出意见;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合作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付酒店前期投资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该条第3项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出资区域投资作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案诉讼管辖地为协议履行地法院。同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的投资权益和经济利益分配作出新的方案,该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外,原《酒店投资合作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年10月18日,桂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尽快提交酒店装修的整套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装修效果图等资料,期间原告依约将四楼原来装修和室内隔墙拆除,但被告迟迟不报装修方案和图纸进行审核,同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装修方案和图纸进行交流、会审。被告方承诺装修前提供消防部门允许装修的证明文件,以及表示“以最后施工图及消防部门的审批同意为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和消防部门的审批文件。同年5月3日、10日被告两次带人进入××大厦四楼进行施工,原告遂报警。同年6月7日上午,被告组织20名人员强行进入××大厦,强行进行施工,打砸大厦一楼大堂地板砖,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约为数十万元,原告被迫报警。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证及工商电脑查询单显��,二被告隐瞒原告,自行设立桂林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各自出资150万元,各占50%股权,将原告排除在外。鉴于被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与原告共同成立酒店管理公司,且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认可,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强行装修施工,故意损坏原告的财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酒店投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3、被告赔偿违约金12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龙湖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酒店投资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成立酒店管理公司、出资额及出资方式、装修要求、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2012年8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投资权益和经济利益的补充约定外,主合同其它条款有效的事实;3、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提交洒店施工图及施工设计、装修效果图,被告方人员郑××签收的事实;4、《装修方案交流会》、《图纸会审记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对洒店装修方案、图纸进行会审和装修方案交流的事实;5、××酒店对接会签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进行双方人员对接及被告方人员中包括郑××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脑咨询单、桂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违反主合同约定,将原告排扩斥在酒店管理公司之外的事实;7、关于终止《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的函,证明2013年6月9日原告行使合同权利,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8、报案材料,证明原告及其���工秦波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同时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9、索赔函,证明原告就被告违约强行施工故意损坏原告财物而向被告索赔的事实;10、清理场地通知,证明原告在主张解除主合同后,要求被告清退所租房屋的事实;11、通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12、关于《索赔函》的回复,证明被告承认2013年6月7日强行施工的事实;13、关于《终止〈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的函》的回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张军平辩称:1、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就装修方案与原告进行了多次的沟通交流,并取得了原告的许可进场施工;2、根据《关于进场装修酒店的函》,可以证明桂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委托人员办理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享有双方投资酒店的完全独立自主的管理权、经营决策权及酒店所有权”。因此,鼎鼎酒店登记在被告名下也是原告的本意,原告关于不知道股东构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3、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店投资合作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看,酒店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本诉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按季度享受固定金额的租金(利润),说明原告与被告实质为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从《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存在按《酒店投资合作合同》履行出资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酒店投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关于进场装修洒店的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交装修方案并书面申请进场装修的事实;3、公章移交书、补充说明、申明、指定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明××酒店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系原告办理的事实;4、装修方案交流及图纸会审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对装修施工图纸进行了交流、会审的事实;5、关于四、五楼拆除和需保留设备、材料的函,证明被告进场装修前与原告沟通装修实施方案并得到原告同意的事实;6、装修人员出入证,收据、开工典礼及施工照片,证明被告装修人员取得了原告出入场许可证并开始施工的事实;7、联系函、收据、承诺书,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间进场施工的事实;8、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单方面要求变更合同的事实;9、索赔函及回复、关于终止合同的函及回复、照片,证明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并将场地租赁给他人进行施工的事实;10、网上招租广告,证明原告网上对外招租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军平反诉称:2012年8月2日,反诉原、被告签订《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所有的桂林市××大厦投资建成纯商务酒店。合同时约定了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2012年8月1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酒店经营管理权限及其他权益,收益分配作了补充约定,2012年8月13日向反诉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此后,为了使酒店早日开业经营,反诉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与×××工作室签订了酒店室内《设计合同》,于2012年10月29日与新加坡××集团公司签订《桂林××××国际酒店特许经营协议》、于2013年3月29日与桂林市××消防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与桂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签订《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先后支付××国际酒店加盟费800000元,设计费250000元,消防工���费75000元,正当反诉原告的工程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时,反诉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反诉原告发出了《关于终止〈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的函》。反诉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要求解释终止合同的理由,反诉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反诉原告为此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除了上述费用之外,反诉原告用于酒店筹备期间员工工资及差旅费共计460000元。另外,因反诉被终止合同同,导致反诉原告与桂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所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法履行,目前,桂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承担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5792089.7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1、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赔偿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酒店加盟费、设计费、消防��以及酒店筹备期间的员工工资、差旅费等共计1585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以后利息另计);3、赔偿反诉原告因无法履行与桂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工程款、诉讼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792089.7元;4、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至证据10与在本诉中所举的证据一致;11、特许经营协议、商标许可协议、技术支持协议及加盟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因履行《酒店投资合作合同》与××集团公司签约并支付加盟费的事实;12、设计合同、设计费收条,证明反诉原告因履行《酒店投资合作合同》支付装饰工程设计费的事实;13、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及发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证明反诉原告因履行《酒店投资合作合同》与桂林市××消防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约并支付消防工程款的事实;14、《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反诉原告因履行《酒店投资合作合同》与桂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约的事实;15、《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反诉原告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反诉原告对桂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6、收据,证明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履行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17、工作表、记帐凭证及相关票据,证明反诉原告用于酒店筹备期间的人员办公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龙湖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被告签订《酒店投资合作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除对双方投资酒店的管理权、经营决策权、酒店所有权以及收益分配方式及数额进行了约定外,其他原合��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均没有改变,但反诉原告在设立酒店管理公司时,擅自将反诉被告排除在外、未在合同签订30日内,将6000000元打入酒店(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未向政府规划、房产、环保、消防等管理部门申报有关批准文件,未向反诉被告提交进场装修书面报告并得到反诉原告的批准的情况下,就强行进场装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以此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受法律保护;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反诉原告没有办理有关规划、房产、环保的审批手续,即使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加盟、设计、装修、消防合同是真实的,所造成的损失也是由于其自身违约所致,反诉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中,反诉原告以案外人蒋×的个人证言为据,主张其已经书面申请进场施工并得到反诉被告的许可,以此认为反诉被告违约,应赔偿其损失。但蒋×从2012年8月30日就从反诉被告处离职,并到桂林盘古度假新天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领取了该公司同年9月份工资。另外根据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秦×与蒋×的电话录音,证明蒋×与反诉原告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龙湖公司对其针对反诉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安局印章领取登记表,证明申请设立桂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申请制作领取公司印章均是由反诉原告一方委托专业办证人员办理的事实;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桂林盘古度假新天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证明(1)证��蒋×于2012年8月30日以后从反诉被告处离职,并在新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2)证明蒋×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明文件无效;3、电话录音,证明蒋×与反诉原告有厉害关系的事实。录音中证实蒋×借款300000元给反诉原告投资酒店,以及蒋×的妻子是反诉原告王丹的同学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补充协议结合看,属于租赁合同性质;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实质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约定享受利润分配,属于租赁合同性质;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4中没有手写的那部分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手写部分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双方沟;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更加证明双方对施工图纸有过交流;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办理手续全部由原告办理,因此原告一开始就知道这个公司的股份组成,而公司的股份组成也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上这是原告为了达成自身利益报假案;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为了逃避民事责任,采取虚假索赔。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同样也承担了风险;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第一没有原告的公章,签收人蒋×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第二、直到2013年3月10日双方还在进行装修方案交流和图纸会审;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个人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没有出庭,证明内容中蒋×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就装修方案进行交流和图纸会审,证据证据2是虚假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函的内容是指原告自行拆除合作场所墙体天花板,并非同意被告进场施工;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准许人员出入不等于进场施工,开工典礼属于单方面行为;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承诺时间和赔偿的内容不符;证据8的证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双方的签订盖章,更没有实施;证据9除照片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行使解除权;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交的:反诉证据1至反诉证��10的质证意见与对本诉中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质证意见一致;反诉证据11的真实性不做评价,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反诉原告在没有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批准后就与第三方签订加盟协议;反诉证据12的真实性不做评价,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反诉原告在没有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批准后就与第三方签订加盟协议;反诉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备案凭证有瑕疵,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凭证内容所反映原告2013年4月24日网上备案,两个时间点顺序不对,第二反诉原告在网上备案时并不具备法定的备案条件,因为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对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不做评价;反诉证据14的真实性不做评价;反诉证据15除合同外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反诉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反诉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认为该工资表及记账凭证相关票据是反诉原告一方制作。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二被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因此是有原告方办理公司的相关手续;反诉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证据中的蒋×无证据是本案中的蒋×;2、即使是本案中的蒋×,也不能证明蒋×已辞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反诉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蒋×与秦×的通话有伪造的可能性;2蒋×的妻子和王丹不是同学关系。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为乙方,双方签订《酒店投资合作合同》,就合作经营位于桂林×××路××号××大厦内的××酒店(名称待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共同出资成立酒店管理公司,投资纯商务酒店;酒店选址在××市×××路××号××大厦;合作经营期限为15年,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合作经营期限不包括双方确认的酒店装修筹备期8个月,解散善后期5个月;合作方式为共同出资,甲方(被告)管理。合同第五条“投资比例及收益约定”第一项“投资出资”第1、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以投入现金方式,出资额不低于6000000元,依照准四星级酒店标准负责大厦大堂及上述经营区域的装修、前期筹备以及酒店的经营管理,后期的设施维护及改造等,持股70%,乙方(原告)以其拥有的××大厦部分场地作为入股条件,具体场所为××市×××路××号××大厦接待,四、五层区域(含加层部分,不包括五楼阶梯会议区域)【具体区域见附件1、2、3】,折合6000000元,持股比例为30%;第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出资打入酒店(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甲方(被告)装修方案得到乙方认可后,甲方(被告)进场装修前30个工作日内,乙方(原告)负责清空场地并交付给甲方进行装修施工,乙方(被告)协助办理酒店(公司)营业执照和批复文件。合同第六条“其他条款”第5项约定,甲方(被告)在进场装修酒店或在经营过程中需改造酒店,应先向乙方(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在得到乙方(原告)书面批准后方可施工,所有改动结构、墙体、楼面等装修工程均必须在得到乙方(原告)同意后方可实施;第6项约定,甲方(被告)装修和经营酒店必须办理的有关消防、环保、卫生等必须审批手续由甲方(被告)自行办理,乙方��原告)有协助义务;合同第七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第一项“甲方(被告)的权利与义务”第6条约定:合作期间,甲方(被告)必须严格遵守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规章及相关管理规定,依法经营、管理经营场所,严禁利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甲方(被告)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以及本合同约定给乙方(原告)及第三方造成损失,则甲方(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的全部责任,同时乙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该条第二项“乙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第8条约定:(乙方)对甲方(被告)提供的装修或改造方案,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及时提出意见;合同第九条“违约”第1项条约定,合作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付酒店前期投资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3项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乙方(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出资区域投资作价款,甲方(被告)的经济损失为酒店装修成本费用(减除甲方经营期间的已收回成本)。同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的投资权益和经济利益分配作出新的方案,该补充协议第一项“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第1至第3条约定:甲方(被告)享有双方投资酒店的完全独立自主的管理权、经营决策权及酒店所有权;乙方(原告)不参与酒店的经营事务;3、甲方(被告)可自主进行相应权益的转让、抵押、合作和联营等;第二项“收益分配”第1、2、3条约定,酒店经营过程中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期间,甲方(被告)按季度分配给乙方(原告)共计47160000元;2028年除上述利润外,甲方(被告)再另行支付乙方1200000元作为投资回报;该项第5条约定,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外,原《酒店投资合作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年10月18日,桂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3000000元,股东为二被告。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尽快提交酒店装修的整套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装修效果图等资料,同年3月10日,原、被告召开对接会,对“桂林××××国际酒店”装修工程的装修方案和图纸会审进行交流沟通。双方对锅炉安装、四楼建筑装修平面图、空调安装图、四、五楼建筑装修平面图、建筑平面施工图、消防图、配电图、酒店门头改造效果图、地下室杂物间做空调安装及水箱安装、四、五楼排污管走向图、空调安装图、一、二楼装修等问题进行了交流及会审,双方对部分项目形成一致意见,部分项目未形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形成最终的整体方案。此后,被告方未按对接会的要求向原���提供需完善的装修方案及相关手续。同年6月7日上午,被告方装修人员未经原告同意进入××大厦施工,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月8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关于终止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的函,告知被告方于2013年6月8日起终止执行《酒店投资合作合同》,同日,被告方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的函》的回复,要求原告明示违约的具体条款。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于同年9月19日被告与×××工作室签订了酒店室内《设计合同》,于2012年10月29日与新加坡××集团公司签订《桂林××××国际酒店特许经营协议》、与新加坡××集团公司及××(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筹建期技术支持协议》,被告于同年11月8日支付加盟费300000元、同月14日支付技术支持费50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与桂林市××消防安装有限责任公���签订《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与桂林市××建设工程项有限责任签订《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用于酒店筹备期间员工工资及差旅费共计460000元。2013年7月3日,桂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二被告及桂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桂林××××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42089.7元、违约金57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本院于同年9月16日判决二被告及桂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桂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2089.7元、违约金5700000元。该判决书已于同年10月8日生效。本院认为:一、本诉: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投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方应在合同签订30个工作���内,将出资6000000元打入酒店(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但至今被告未将全部出资款打入酒店账户,属违约;被告关于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按季享受固定额利润,说明原、被告之间实质为租赁合同关系的辩称,与双方的约定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第六条第5项及第6项的约定,被告在进场装修酒店或在经营过程中改造酒店,应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在得到原告书面批准后方可施工,且所有改动结构、墙体、楼面等装修工程均必须在得到原告同意后方可实施,且装修和经营酒店必须办理的有关消防、环保、卫生等必须审批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装修方案进行过沟通,但未形成统一意见,被告亦未根据原告的意见将最终的装修方案(包含消防图及消防部门的许可证明文件)提交原告审核。因此被��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酒店装修工程的施工,属违约行为。因××大厦属办公性质的大厦,将部分楼层改建成酒店,属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被告应到规划部门办理相关规划手续。但被告未办理上述规划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证,即进行改建装修,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相关约定亦属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出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蒋×签收的《关于进场装修酒店的函》,欲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提供了装修的方案,但未蒋×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召开装修方案对接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合作双方任何一方违��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付酒店前期投资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方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投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方赔偿违约金120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关于终止〈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的函》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算,被告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应抵扣部分违约金,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违约金70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双方签订《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的约定将全部投资款打入酒店(公司)账户,未办理相关手续及经原告同���即擅自进行酒店的改造装修,引起纠纷,已构成违约,被告方(反诉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应抵扣部分违约金。故被告方(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酒店投资合作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给第三方造成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酒店加盟费、设计费、消防费以及酒店筹备期间的员工工资、差旅费等共计1585000元及利息90000元、因无法履行与桂林市××建设工程有限中责任签订的《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承担的违约赔偿金、工程款、诉讼费用共计5792089.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并未违约,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6月9日起解除原告桂林市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丹、张军平签订的《酒店投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王丹、张军平向原告桂林市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丹、张军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40400元(原告桂林市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市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667元,被告王丹、张军平负担6733元(此款由被告王丹、张军平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桂林市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38090元(反诉原告王丹、张军平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王丹、张军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84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远 璐人民陪审员 粟 喜 发人民陪审员 张 勇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