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永珍与被上诉人黄文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县客运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珍,黄文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县客运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珍,女,汉族,1950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久,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县客运公司。负责人何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中杰。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永珍因与被上诉人黄文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新县客运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5时20分,黄文久驾驶豫S91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工业大道石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路面颠簸致曹永珍身体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海交警大队)认定,黄文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永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即2012年12月14日,曹永珍被送往南海开发区医院治疗,次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心肌缺血;3.骨折疏松症。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出院后,曹永珍根据医嘱及病情的实际需要,再到该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为此,曹永珍共产生医疗费51669.56元,并产生购买腰椎矫形器费用2300元、外购生活用品费113元。事故发生后,黄文久为曹永珍垫付了医疗费用48948.56元,其他当事人没有向曹永珍垫付过款项。2013年3月28日,曹永珍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5月28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永珍腰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曹永珍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曹永珍属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跟随女儿一家在佛山地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3周岁。肇事车辆豫S91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人为新县客运公司,黄文久向该新县客运公司租赁该车辆经营时发生本起事故。新县客运公司是信阳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曹永珍为豫S91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客。该车向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永珍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文久、新县客运公司、信阳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连带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885.4元;2.黄文久、新县客运公司、信阳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南海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黄文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永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在民事赔偿方面,曹永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需由黄文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县客运公司作为豫S91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黄文久向该新县客运公司租赁车辆使用时发生本起事故,无证据证实新县客运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新县客运公司及信阳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新县客运公司辩称,乘客应系好安全带,因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本起事故是黄文久驾驶车辆单方发生的事故,曹永珍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肇事车辆豫S9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属商业合同保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互相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故曹永珍无权直接请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所以在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院确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曹永珍在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1669.56元。2.营养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88天×50元/天)。4.护理费4400元(住院88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91451.43元(曹永珍因本起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达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6897.48元/年×17年×20%=91451.43元)。6.伤残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9.外购生活用品费11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曹永珍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所核定的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列曹永珍损失的第1-10项合共167433.99元应由黄文久负责赔偿。黄文久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扣除其已向曹永珍垫付的48948.56元,其尚需向曹永珍赔偿118485.4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文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18485.43元予曹永珍;二、驳回曹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85元(曹永珍已预交),由曹永珍负担98.85元,黄文久负担1330元。黄文久所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曹永珍,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曹永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黄文久与新县客运公司是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关系,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新县客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没有黄文久签名,也无具体签订日期,很明显是新县客运公司为了推卸法律责任、为了本案诉讼而特意制作的一份虚假合同。况且,新县客运公司也没有提供有关其公司与黄文久就履行该租赁经营合同书的证据材料,故仅凭上述《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就认定新县客运公司与黄文久之间是车辆祖赁经营合同关系太过牵强。黄文久是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司机,新县客运公司与黄文久之间应该是雇用或其他承包关系,新县客运公司主张其与黄文久之间是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关系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新县客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司机黄文久操作车辆不当给车上乘客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新县客运公司是信阳运输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和法人资格,因此,新县客运公司所负赔偿义务应直接由信阳运输公司承担。二、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对黄文久所负赔偿责任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是因新县客运公司提出的申请而原审法院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在原审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时明确在查明本案事故事实及核定上曹永珍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愿意直接向曹永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既己追加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该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很明显,人民保险公司是放弃了依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拒绝向曹永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利。对人民保险公司作出的愿意向曹永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应予尊重。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曹永珍在乘坐新县客运公司营运车辆的途中受伤,相对于新县客运公司而言,曹永珍即为其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对于曹永珍遭受的各项损失,在法院核定后,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可以直接向曹永珍作出赔偿。然而,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考虑曹永珍胜诉后可能面临的执行难的情况下,简单地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作出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意见,继而驳回曹永珍提出的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求,实难让人信服和接受,原审判决也与其追加人民保险公司作被告的初衷相矛盾,应予纠正。综上,曹永珍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遗漏相关判决内容,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新县客运公司、信阳运输公司对黄文久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文久、新县客运公司、信阳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县客运公司、信阳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黄文久与新县客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未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直接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曹永珍提交的农村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保险合同之车上人员险条款的约定,其司不应当赔偿。四、若二审法院判决其司承担责任,即是剥夺了其司的上诉权,在程序上对其司不公平、不公正。被上诉人黄文久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法院查明肇事客车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曹永珍是否乘座事故车辆的基础上,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对曹永珍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由于新县客运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审法院认为曹永珍不属于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无权直接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即原审法院认为曹永珍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未对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实体审理,故在此情况下,本案二审不能对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直接向曹永珍支付保险金进行审理。因此,上诉人曹永珍请求人民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人民保险公司即不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应驳回曹永珍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起诉,而非驳回曹永珍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黄文久、新县客运公司、信阳运输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曹永珍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其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县客运公司、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黄文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曹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70元(曹永珍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黄文久负担,黄文久所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曹永珍,本院不另收退。信阳市运输集体有限责任公司新县客运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黄文久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曹永珍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夏星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