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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东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东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东湖,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址:包头市青山区。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人杨进斌,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张权,被告人张东湖及其辩护人杨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湖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张东湖赔偿医疗费21160.74元、误工费45000元、��护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26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5660.7元。并提供病历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医疗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被告人张东湖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张东湖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悔改态度明显,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张东湖无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如下:对附带民事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要求没有异议,对误工费、陪护费同意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今后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姜某某因债务纠纷和被告人张东湖发生争执,随后张东湖、史某某(另案处理)持刀将姜某某捅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东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9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2、证人王某某、张东湖、吴某某、赵某的证言;3、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信息、在逃登记表、民事判决书;4、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争议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编号:0000010);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4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东湖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湖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湖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始终包庇同案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东湖持刀犯罪并致人9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东湖应对被害人姜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21160.74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4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支持9892.8元,主张陪护费3800元,按照法律规定支持1740.4元;主张今后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愿认罪和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中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东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东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893.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 轩人民陪审员  于佩珊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金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