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彭相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宏泰路。法定代表人:孙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举(特别授权),济宁英克莱集团公司职工。被告:彭相宇,男。委托代理人:韩允亮、韩鹏(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相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李宗举,被告彭相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允亮、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邹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5698.7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465.30元。原告认为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2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申请,被告要作为天尊电池邹城地区的经销代理,要求原告按照一定优惠条件将电池提供给被告,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任何报酬,被告在提取电池时用现金购买货物支付给原告,被告在邹城地区以何种价格对外销售原告无权干涉,由被告自行支配,至于销售后的利润,原告也不参与分配而是由被告自行支配,因此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问题,邹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此,原告认为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彭相宇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就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由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及员工的名牌和银行的工资存折都能予以佐证。在2011年6月份,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并且在邹城市劳动局进行备案,故此即便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着享受基于员工激励机制形成的部分奖励并不改变当事人之间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陈述以被告系地区经销代理为由否认劳动关系,在事实和法律上都不能成立;关于仲裁裁决的赔偿事项,虽然仲裁机构认定了劳动关系的存在,仅支持了劳动者部分拖欠工资,对劳动者没有提供2013年1-5月份相关的证据为由,对劳动者的权益不予确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在劳动关系确认的情况下是否拖欠工资应有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该仲裁裁决实质上没有完全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被告仅是基于对用人单位社会形象的保护暂时未提出诉请而已,故保留该权益的请求权,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起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相宇于2007年10月到原告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2007年11月15日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彭相宇办理工资发放银行卡。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4-12月份未向彭相宇发放工资,按照彭相宇销售的货物量支付返利奖励,2012年12月份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停产,2013年5月6日彭相宇以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彭相宇于2013年5月7日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彭相宇自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6日共计13个月的工资22001.5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428元。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3)第145号《裁决书》,裁决:一、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彭相宇2012年4-12月份欠发的工资15698.7元,对彭相宇请求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5月6日的工资,不予支持;二、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彭相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65.8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在2007年10月至2012年3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6日是劳动关系或是销售代理关系,在此期间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彭相宇支付销售返利奖励是否属于彭相宇应发工资;二、彭相宇请求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6日的工资22001.55元、经济补偿金124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一,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4-12月份部分“天尊电池奖励证明”及相关“交款收据”、“发货单”,根据上述证据载明事项,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4月-12月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代理合同关系,在2012年2月份彭相宇申请作为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邹城市地区的销售代理,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彭相宇以现金购买货物,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返利奖励,不再支付工资。彭相宇质证认为,自己从事公司销售工作,2007年10月以来一直是单位职工,在2013年5月6日前,双方从未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给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应持续存在,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仅提供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彭相宇并未与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代理合同,双方也不是代理关系,彭相宇也从未表示过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返利奖励后不再要求支付工资,该“奖励证明”记载:“客户名称为零售(彭相宇)、兖州天尊代理”,而“兖州天尊代理”是“张维”,同样系单位职工,在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4-12月份工资表显示“张维”有实发工资,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拖欠被告工资。本院认为,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明与彭相宇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不能举证证明在2012年4月-2012年12月期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返利奖励等同发放彭相宇工资,因此,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彭相宇双方在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6日仍属于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彭相宇支付销售返利奖励不属于彭相宇应发工资。针对焦点问题二,彭相宇提供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2-12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彭相宇2012年2、3月份实发工资均为1744.30元,4-12月份实发工资均为0.00元。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公司已支付彭相宇销售返利奖励,不应再支付其工资。彭相宇与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均对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停产,彭相宇未再付出劳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彭相宇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支付彭相宇销售返利奖励,不再支付彭相宇工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停产,未生产经营,其应按照彭相宇停发工资前工资标准支付彭相宇2012年4-12月份的工资,为15698.70元(1744.30元/月*9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彭相宇以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彭相宇支付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1744.30元/月*6个月=1046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相宇2012年4-12月份工资15698.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相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65.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松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灿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