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73年6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贵民,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郭某某1990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已成人。1995年5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潇泞,现亦成人,在共同生活中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中琐事争争吵吵,被告时有大打出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忍让十多年,被告不改变,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我发生口角,将我从楼道推倒,导致脚腕骨折,2013年5月1日晚还开车欲将我置于死地,在女儿的哭求下,被告才放弃。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出生子女的情况。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0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1年9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澄泞,1995年5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潇泞,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尤其是2013年4月份,两人发生口角,郭某某对雷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雷某某脚腕骨折,导致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在卷,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被告郭某某对原告雷某某使用家庭暴力,导致二人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确保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宏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