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惠强不服中山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惠强,中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强,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赵绍华、邹秀球,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住所地中山市兴中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72-9。法定代表人:谭培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伯威,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惠强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下称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杨惠强与付强贵在中山市东区花苑社区大柏山柏莲里12号出租屋以谈好的价钱50元实施了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被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经现场检查,缴获已使用过的避孕套一个。上述二人被传唤回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接受调查,二人均承认上述违法事实,并均供述之前二人多次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市公安局在查明杨惠强的违法事实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3)050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惠强自2012年9月份开始,在中山市东区花苑社区大柏山柏莲里12号出租屋内多次与付强贵发生性交易,每次支付嫖资50元人民币。2013年5月17日12时许,其二人再次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惠强的嫖娼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2013年5月21日,市公安局作出山公收教决字(2013)00002号收容教育决定,认定杨惠强于2013年5月17日12时许在中山市东区花苑社区大柏山柏莲里12号出租屋内,以50元的价格与付强贵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市公安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杨惠强收容教育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杨惠强不服山公收教决字(2013)00002号收容教育决定,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粤公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收容教育决定。杨惠强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山公收教决字(2013)00002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杨惠强确认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反映其与付强贵的卖淫嫖娼活动是真实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附件2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68.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综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案中,杨惠强与另一违法人员付强贵实施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相关物证,杨惠强当即承认了嫖娼的事实并交代之前多次与付强贵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其对嫖娼过程的描述及对之前多次与付强贵实施卖淫嫖娼的陈述和付强贵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相关问话笔录均有杨惠强本人的签名及盖指模确认,足以认定。市公安局在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中认定杨惠强与付强贵多次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杨惠强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表明其对公安部门关于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不持异议。虽市公安局在本案收容教育决定中只认定了杨惠强与付强贵于2013年5月17日12时实施的卖淫嫖娼行为,确有欠周全,但不能改变杨惠强多次实施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事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收容教育决定并无不当。市公安局对杨惠强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在六个月至两年的幅度内按一年确定收容教育的期限,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该强制性教育措施亦并非行政处罚,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现行有效,市公安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惠强认为公安部门的决定违反“一事一罚”原则且加重处罚要求予以撤销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惠强要求撤销中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山公收教决字(2013)00002号收容教育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惠强负担。上诉人杨惠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惠强对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表明对市公安局关于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不持异议,明显逻辑混乱。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决定,是基于上诉人多次实施嫖娼行为,作出收容教育决定,却是2013年5月17日的一次违法行为,前后认定不一致。前后两份决定书作出的时间间隔不过4天,上诉人对收容教育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明确否定了“多次嫖娼”的事实认定,没有该事实市公安局所作的收容教育决定事实依据就不充分。二、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收容教育的依据,即《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与《立法法》相冲突,不能作为处罚的合法依据。收容教育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以市公安局作出收容审查教育决定的国务院法规与立法法相冲突,不能予以适用。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实施先行政拘留再收容教育的处理,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处罚决定。四、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的事实调查阶段证据不充分。市公安局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是上诉人实施了多次违法行为,而这一事实认定的依据是上诉人以及同案被调查的违法人员在被调查讯问时的笔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证据原则同样应当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即上述违法嫌疑人的笔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适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收教决字(2013)00002号收容教育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公安局承担。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同时,对于证据的认定方面,从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看,证据的种类是多样的,包括书证、物证、被调查人员的证言等。本案事实中,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并不仅仅是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还包括物证等,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仅就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而言,违法人员的供述只有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等强迫情形下取得的才能予以排除,但是本案对上诉人的调查讯问中并没有对其实施强迫,故该证据应予采纳。由此,上诉人对其多次嫖娼的行为供认不讳,市公安局据此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和收容教育的措施事实依据充分。而在法律适用方面,国务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现行有效施行的行政法规,该办法规定对于卖淫、嫖娼人员除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外,还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因此,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审查本案市公安局对杨惠强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的合法性,应从市公安局作出该决定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程序及结果上予以审查。首先,在认定事实方面,市公安局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依据的事实是杨惠强与付强贵于2013年5月17日实施的卖淫嫖娼行为,因二人的该行为是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取证所得使用过的避孕套,结合二人在公安局接受调查讯问时对实施上述行为的供述情况,本院认为市公安局认定杨惠强实施嫖娼的违法行为事实依据充分。至于上诉人杨惠强认为其二人作为违法嫌疑人关于自证其违法事实的讯问供述证据应予排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援引的刑事诉讼中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证据排除原则,应当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取证原则。但是在本案中,市公安局并没有强迫杨惠强作出违法事实供述的情形,且认定杨惠强实施嫖娼的违法行为并非依据其讯问时的供述这一孤证,而是包括现场查获及取证所得物证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印证的。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市公安局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的理据不予采纳。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杨惠强认为收容教育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因此市公安局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其实施收容教育,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实施后仍然保留适用,证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仍然认可对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实施该种强制性教育措施。故市公安局适用上述由国务院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杨惠强实施收容教育,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在处理程序及结果上,市公安局在对杨惠强作出收容教育决定前,有进行事实调查和取证,并向杨惠强进行了合法的告知和送达。而对杨惠强在实施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后实施收容教育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容教育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定可以在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并处,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禁止的“一事二罚”的情形。且市公安局对杨惠强实施收容教育一年的强制措施亦是在法定的收容教育期限内的。而对于对杨惠强实施收容教育是基于其多次嫖娼还是一次嫖娼的问题,由于前述杨惠强及付强贵的讯问笔录证据合法,故市公安局认定杨惠强与付强贵实施了多次违法行为事实充分,收容教育的强制措施依法是在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上并处的,故市公安局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事实作为对杨惠强并处收容教育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妥。由此,本院认为市公安局对杨惠强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程序合法,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惠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刘良才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桂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