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鲁昌萍与高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昌萍,高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鲁昌萍,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福平,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鲁昌萍与被告高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昌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高福平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承诺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福平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昌萍在中国光大银行贷款35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2日借给被告高福平。被告高福平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加盖“济南腾飞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高福平还在借条上标注“由我还”,并承诺每月还款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福平出具的借条中虽加盖“济南腾飞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公章,但被告高福平在借条中明示“由我还”明确了还款责任的主体。原告鲁昌萍与被告高福平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高福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鲁昌萍要求被告高福平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6.56%的利率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时虽约定每月偿还1800元,但1800元中既包含利息又包含本金且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要求按照6.56%计算,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昌萍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鲁昌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高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