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庞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庞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建筑商城28号。法定代表人:巩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磊,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建设公司)诉被告庞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德刚,被告庞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建设公司诉称,2007年7月29日,原告桓台建设公司与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桓台建��公司承包施工其龙口市南山东海黄金海岸6#地住宅楼,包括C-68、69、70、71、72、73、73-1号楼,内容为土建及部分电气工程包工包料(发包方供应部分),本合同税前造价下浮率为5%。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建设公司将70#、71#楼交由被告庞磊施工。工程完工后,2010年5月10日,经原告桓台建设公司与被告庞磊对账确认,被告庞磊所施工70#、71#楼结算总值为1978608元,按照税前下浮5%及扣减双方认可数额,最终施工总值为1877003.98元,原告桓台建设公司已经支付2357703.92元,再扣减双方认可的39165元,实际超付441534.94元。另被告庞磊施工期间自原告处借款78000元,用材料顶账3000元,尚欠75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庞磊支付超付工程款及借款51653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原��工地管理人员;原告称所支付款项,用于工地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的支出,被告没有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原告所诉借款78000元,没有实际交付;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原告桓台建设公司与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接的龙口市南山东海黄金海岸6#地住宅楼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桓台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包括C-68、69、70、71、72、73、73-1号楼,承包内容为土建及部分电气工程包工包料(发包方供应部分),本合同为税前造价下浮率合同,税前造价下浮率为5%。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工程中的70#、71#楼由被告庞磊实际组织施工。同期,被告庞磊以个人名义与龙口市隆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责任书》,责任书约定:承揽南山��海黄金海岸6#地65#、66#楼,工程造价约183万元,税金及上级主管部门所收取的一切费用及罚款由庞磊承担,管理费用按合同总价的1%计取。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桓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逯景山与被告庞磊,于2010年5月10日共同签订结算书。结算书载明:被告庞磊负责施工的70#、71#楼结算总值为1978608元,按照税前下浮5%及扣减双方认可数额,最终施工总值为1877003.98元,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同日,原告桓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逯景山与被告庞磊共同确认付款明细,并在付款明细表上共同签字。付款明细表载明: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357703.92元,其中支付70#、71#楼工程款2052088.12元,65#、66#楼瓷砖款305615.80元。同日,被告庞磊出具书面承诺,对部分债务(包括:招远租赁费、丁桂涵3万元、戴立萍29.8万元、刘光友11.5万元、南北木业7.5万元)由其本人处理。另,2010年4月15日,原告桓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逯景山与被告庞磊对账确认,原告桓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逯景山欠被告庞磊39165元。对此,原告桓台建设公司亦予以认可。2007年9月15日,原告桓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逯景山之妻庞玉红与庞磊共同签订《庞磊南山工地6#地70#、71#7、8月份对账明细及付款》一份。对账明细载明:1、70#、71#基础款151181.50元;2、材料款:7月份3923.60元,8月份61590元;3、缴纳承包费10000元;4、本次70#、71#基础付款75667.90元。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庞磊于2008年4月4日向原告桓台建设公司借款78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对此,被告庞磊辩称未收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桓台建设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结算书、付款明细表、对账单、借条各一份,以及庞磊工地2007年7、8月份对账单、庞磊父亲庞维明借到建筑材料一宗借条、庞磊欠原告项目部经理逯景山钢筋款欠条、庞磊承包龙口市隆祥建设有限公司承接65号、66号楼工程施工责任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从庞磊承诺自行处理部分债务,以及庞磊上交公司管理费的行为来看,被告庞磊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庞磊既是涉案南山东海黄金海岸6#地70#、71#楼的实际施工人,也是龙口市隆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南山东海黄金海岸6#地65#、66#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庞磊并非原告桓台建设公司的固定施工队伍。故,对于涉案的南山东海黄金海岸6#地70#、71#楼,原告桓台建设公司与被告庞磊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原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两栋独立的住宅楼再次转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庞磊��工,属于违法转包,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无效。虽然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桓台建设公司与被告庞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结算书,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桓台建设公司以该结算书以及双方认可的付款明细,向被告庞磊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确认的工程总值为1877003.98元,而原告已经支付的70#、71#楼工程款2052088.12元,扣除原告项目经理逯景山所欠被告39165元,原告因为70#、71#楼而超付工程款135919.14元。再加上原告桓台建设公司为被告庞磊施工的65#、66#楼所垫付的瓷砖款305615.80元,原告实际超付款项为441534.94元。故,原告桓台建设公司诉求被告庞磊返还超付工程款项441534.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建设公司诉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桓台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且双方对本案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磊辩称原告桓台建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磊返还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44153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5元,由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7元,被告庞磊承担8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