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钟怀斌与张文光、覃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怀斌,张文光,覃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钟怀斌(曾用名:钟小文),男,1958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光,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被告覃娜,女,象州县。原告钟怀斌与被告张文光、覃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怀斌、被告张文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覃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见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怀斌诉称,被告张文光、覃娜共同承包有象州镇城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土地,2010年12月,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上述土地由原告负责管理,在遇到土地被征收时,把所得青苗补偿费的10%付给原告。现上述土地已被征收,被告获得青苗补偿费414803.2元,但未履行约定义务,要求被告按约定付给原告41480.3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附图、转让合同书、覃娜承包土地的处理意见书,证明覃娜承包第二小组在花坪村前土地事实;(3)委托书,证明覃娜委托张文光管理上述承包土地事实;(4)2010年12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张文光签订合同时署其曾用名钟小文的事实;(5)承诺书、青苗补偿金额统计表、支出审批表、记账凭证、转账单、发票,证明上述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张文光个人已获得青苗补偿费414803.2元;(6)借条、收条,证明上述承包土地的机耕费由原告代为支付,钟小文与原告同属一人;(7)原告旧户口簿,证明原告钟怀斌原来的姓名为钟小文;(8)原告新户口簿,证明原告钟怀斌的曾用名为钟小文。被告张文光辩称,覃娜承包有象州镇二队在花坪村前的土地,2006年其与覃娜就上述土地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010年12月26日,原告带一个自称是“钟小文”的人与其签订上述土地管理协议。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当时其已明确告知其该土地已请“钟小文”管理,原告向其要了2010年12月26日与“钟小文”签订的协议原件,因原告不履行协议义务,终止合同后其补偿原告刷地费7000元。上述请“钟小文”管理的土地被征收后,其按照约定支付所得青苗补偿费的10%即41480元给“钟小文”,“钟小文”出具了收条。原告凭借自己“钟小文”的曾用名,就找一个自称是“钟小文”的人与其签订合同,目的是要其支付双倍劳务费,法院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张文光已足额支付劳务费给“钟小文”;(2)合作协议(张文光与钟小文),证明2010年12月26日张文光与“钟小文”签订上述承包土地委托管理合同;(3)合作协议(张文光与覃娜),证明2006年1月19日张文光与覃娜签订上述承包土地的合作经营协议;被告覃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文光是否应支付劳务费41480.32元给原告钟怀斌。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文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6)(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文光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对原、被告相互认可的证据,因涉及到未到庭、未答辩的被告覃娜的权益,本院仅确认如下事实:请“钟小文”管理的土地被征收后,被告张文光得到青苗补偿费414803.2元。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证据(4),被告张文光肯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否认“钟小文”系钟怀斌本人,原告的户口簿证实“钟小文”为其曾用名,被告张文光未能举证证明“钟小文”另有其人且与本案有关,确认“钟小文”就是原告钟怀斌本人;2、原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3、原告证据(7),该户口簿是公安机关1998年签发,登记户主为钟小文,具有证明效力;4、被告证据(1),被告张文光未能举证证明接受41480元劳务费的“钟小文”的任何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钟怀斌原来的姓名是钟小文,2003年8月20日变更为现名。张文光与钟怀斌2006年认识,2010年12月26日,张文光以覃娜的名义与钟怀斌签订《合作协议》,请钟怀斌管理位于花评村前象州镇二队的约60亩土地,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土地被征收,按其个人所得青苗补偿费的10%分配给钟怀斌。张文光签覃娜姓名的同时注明“张文光代”,钟怀斌在合同上签自己的曾用名钟小文。2012年上述土地被征收,同年12月24日,张文光收到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青苗补偿费414803.2元。2013年7月23日,钟怀斌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文光付给41480元。因被告覃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见其应诉,无法确定覃娜是否追认上述《合作协议》。张文光称2010年12月26日与其签订管理土地协议的“钟小文”不是钟怀斌本人,是钟怀斌带来的人,出于对钟怀斌的信任,在未知“钟小文”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支付其41480.32元劳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钟小文”另有其人且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光2010年12月26日以被告覃娜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被告覃娜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覃娜是否追认该合同,该合同视为被告张文光的个人行为。一、关于“钟小文”的身份问题。被告张文光与原告钟怀斌2006年认识,原告钟怀斌原来的姓名是钟小文,2003年8月20日变更为钟怀斌。被告张文光2010年12月26日以被告覃娜名义与“钟小文”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张文光称该“钟小文”不是原告钟怀斌本人,是原告钟怀斌带来的人,出于对钟怀斌的信任,以现金方式支付其41480元劳务费。就目前象州县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41480元不是一笔小数目,被告张文光在未知任何“钟小文”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支付其现金4148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张文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钟小文”另有其人且与本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张文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上述“钟小文”与原告钟怀斌同属一人。二,被告张文光是否应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钟怀斌问题。被告张文光2010年12月26日以被告覃娜名义与原告钟怀斌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被告张文光和原告钟怀斌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作协议》是附条件合同,现所附“遇土地被征收”条件已得到满足,且被告张文光个人获得了414803.2元的青苗补偿费,按照约定被告张文光应付给“钟小文”实为原告钟怀斌41480元劳务费。被告覃娜未得到上述《合作协议》涉及到的土地被征收产生的青苗补偿费,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光应付给原告钟怀斌劳务费41480.32元;二、驳回原告钟怀斌对被告覃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张文光负担。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7元。逾期不交又未获准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雄青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