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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潘锦X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锦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锦X(身份信息已作技术处理)。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1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锦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三都县公安局周覃镇派出所民警在周覃镇新合村纳告组潘锦维家检查消防工作时,发现其弟潘锦X的卧室内有一支单管火药枪及一些少量的黑火药、铁砂子、底火等物。被告人潘锦X平时经常用枪打鸟,并于2012年水东端节时用火药枪打死潘昌乐家的一条黄狗。经鉴定,被告人潘锦X非法持有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锦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潘锦X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潘锦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潘锦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锦X上述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潘锦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和物证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锦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锦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锦X所持的枪支主要用于看家护院、防止偷盗、打鸟消遣,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锦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锦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查获的被告人潘锦X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白明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奚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