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庆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咸波、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庆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咸波,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6号原告杭州庆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昌荣。被告咸波。被告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庆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咸波、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2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庆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昌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波、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15时50分,被告咸波驾驶被告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余杭塘路教工路口附近与汪昌荣驾驶的原告单位所有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花去车辆修理费1920元,停运1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过高,本院认定为550元。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庆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咸波赔偿原告杭州庆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咸波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