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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王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王光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749号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海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何,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明,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邓平,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建八局退休职工,住大连市。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与被告王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勇、王光何,被告王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日,王光明对济南市(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进行收房,并签署了业主手册。根据业主手册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王光明应自收房成为业主之日起,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48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该协议第是一条的约定,王光明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纳违约金。涉诉房屋住宅面积100.89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49.32元,但自2010年1月1日起,王光明无故拒绝交纳上述费用,至2011年12月31日,王光明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583.61元。为此,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判令王光明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583.61元及违约金和水电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王光明支付违约金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按照70%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楼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自2009年6月8日起,王光明成为小区业主,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证据2、业主手册(复印件),该手册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4条证明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8元,第11条证明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5‰交纳;证据3、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资质证书传真件及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被告王光明辩称,涉案房屋我一直没有居住,只是在春节时住几天就走,在合理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收取百分之七十物业管理服务费。我家里没有人居住,但水表一直走字,要求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给我维修水电表,但其一直没有来维修,这些情况代理人都清楚。被告王光明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光明对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王光明购买了山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的涉诉房屋。2009年6月8日,王光明接收了涉诉房屋,签署了涉诉房屋的《收楼确认书》,并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89㎡,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48元/㎡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折合1.48元/㎡×100.89㎡=149.32元/月。王光明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149.32元/月×24个月=3583.61元。本院认为,王光明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在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王光明称一直未在涉诉房屋居住,应降低收费标准。鉴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已同意按照70%的标准主张物业费,该主张并无不当。故,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王光明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583.61×70%=250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0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斌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人民陪审员 战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