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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晓旭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旭,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883号原告李晓旭。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1809840-6。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倩。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旭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淑凤,被告李倩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10时许,李倩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银高速公路上行线南向北行驶至26KM+630M处,车右前轮爆胎致使车辆失控,适有李晓旭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韩德岐沿青银高速公路上行线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双方车辆接触,鲁B×××××号轿车又撞向高速公路东侧护栏及灯杆,鲁B×××××号小客车侧翻,致李晓旭、韩德岐受伤,两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机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晓旭、韩德岐不承担事故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20元×208天)、误工费39780元(102元×390天)、护理费26316元(102元×49天×2人+102元×160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33.2元(32625.6元(20391元×16年×20%÷2人)+36703.8元(20391元×18年×20%÷2人)+36703.8元(20391元×18年×20%÷2人)】、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及物损4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7366.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自费项目、诉讼费用、鉴定费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李倩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倩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0时许,李倩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银高速公路上行线南向北行驶至26KM+630M处,车右前轮爆胎致使车辆失控,适有李晓旭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韩德岐沿青银高速公路上行线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双方车辆接触,鲁B×××××号轿车又撞向高速公路东侧护栏及灯杆,鲁B×××××号小客车侧翻,致李晓旭、韩德岐受伤,两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机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晓旭、韩德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6天,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住院期间,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有49天需要2人护理,后原告因骨折术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又于2013年4月16日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60067.86元。2013年8月2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0天-390天,缴纳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经济损失。另查一,原告系即墨市马山生态园酒店工作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解除劳动合同,并停发工资。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失地农民。原告父亲李敦恕系1949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黄淑英系195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2个子女。原告儿子李宥硕系2013年8月8日出生。另查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随车物品受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随车物品受损价值为35566.1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倩达成和解,对于此损失,本案中不再处理。再查,鲁B×××××号轿车的车主是李倩,该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一份交强险,投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为20761.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病人用药明细,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李倩驾驶的车辆,于2010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及车辆受到伤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李倩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李倩全部的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倩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00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20元×204天)、误工费32159.74元(10168.14元(2010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28549元÷365天×130天)+21991.60元(2011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365天×245天)】、护理费20643.10元(7665.21元(2010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28549元÷365天×49天×2人)+6335.53元(2010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28549元÷365天×81天)+6642.36元(2011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365天×74天)】、残疾赔偿金234613.2元(128580元(32145元×20年×20%)+被抚养人李宥硕生活费36703.8元(20391元×18年×20%÷2人)+被抚养人李敦恕生活费32625.6元(20391元×16年×20%÷2人)+被抚养人黄淑英生活费36703.8元(20391元×18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4563.9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4147.86元(医疗费600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付);原告的其他自费用药10761.66元(20761.66元-10000元),由被告李倩赔偿;原告其他医疗费用43386.2元(64147.86元-10000元-10761.66元),依法应当由李倩赔偿,该数额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0416.04元(误工费32159.74元+护理费20643.10元+残疾赔偿金2346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180416.04元(290416.04元-110000元),应当由李倩赔偿,该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余额156613.8元(200000元-43386.2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56613.8元,其他经济损失23802.24元(180416.04元-156613.8元)由被告李倩赔偿。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20000元(10000元+43386.2元+110000元+156613.8元);被告李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4563.9元(10761.66元+2380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0元。二、被告李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6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107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933元,由被告李倩负担611元,由原告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斐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不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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