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新华与被告XX平、庄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华,XX平,庄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朱新华,女,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平,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明珠,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新华与被告XX平、庄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前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庄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华诉称,原告从事鞋面加���业务,与被告XX平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XX平以购买小车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XX平结算,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运费20000元后,XX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由被告XX平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XX平、庄明珠系夫妻关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XX平、庄明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平、庄明珠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平先后向原告朱新华借款人民币85000元,2012年5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应支付的20000元运费后,被告XX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由被告XX平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朱新华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朱新华借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00)。此据,借款人:XX平、2012年5月12日”。借款后,被告XX平未还款。另查明,1984年1月13日,被告XX平与庄明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新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泉州市泉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平、庄明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平尚欠原告朱新华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鉴于上述款项系被告XX平在与被告庄明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对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被告XX平、庄明珠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XX平、庄明珠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庄明珠与XX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平、庄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朱新华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XX平、庄明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XX平、庄明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军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