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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遵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遵福,赵海东,蔡克营,李传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男,生于1981年6月20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圣井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张遵福,男,生于1963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海东,男,生于1955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小治村。被告蔡克营,男,生于1958年1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传琪,男,生于1951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化平,男,生于1959年11月20日,汉族,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张遵福、赵海东、蔡克营、李传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四被告张遵福、赵海东、蔡克营、李传琪委托代理人刘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张遵福于2010年9月8日从我社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24日,被告张遵福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借款人张遵福仍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担保人赵海东、蔡克营、李传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遵福辩称,借款属实,贷出的款项实际由案外人李家顺经营石料厂使用,但没有证据证实此事。被告赵海东辩称,担保属实,贷出的款项由李家顺使用,没有证据证实此事。被告蔡克营辩称,担保属实,贷出的款项由李家顺使用,没有证据证实此事。被告李传琪辩称,担保属实,贷出的款项由李家顺使用,没有证据证实此事。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被告张遵福由李传琪、蔡克营、赵海东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遵福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海东、蔡克营、李传琪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遵福自章丘农信处于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张遵福发放贷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24日,被告张遵福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被告张遵福仍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担保人蔡克营、赵海东、李传琪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3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遵福偿还借款5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蔡克营、赵海东、李传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张遵福、蔡克营、赵海东、李传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遵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克营、赵海东、李传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遵福、蔡克营、赵海东、李传琪辩称借款实际由案外人李家顺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张遵福偿还借款5万元本息,要求被告蔡克营、赵海东、李传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遵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遵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5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分别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蔡克营、赵海东、李传琪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克营、赵海东、李传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遵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