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闵良成诉被告代正策、张开定、张明宽确认集体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良成,代正策,张开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50号原告闵良成,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被告代正策,男,生于1940年1月10日,汉族。被告张开定,女,生于1948年9月24日,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远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闵良成诉被告代正策、张开定、张明宽确认集体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闵良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冻结了被告代正策在银行的存款20万元。原告闵良成自愿撤回对张明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良成,被告张开定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良成诉称:两被告系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五组农民,在自己承包地上种植桔树,因桔树不结果实,没有收入,就于2012年2月21日将种有桔树的2100平方米承包田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做宅基地,原告付清买地款30万元后,因不是当地村民,无法使用该地建房。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由被告返还买地款30万元。两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实际是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2、农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的起草、经营权转让,都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农民,没有文化,但人是真诚的,所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3、目前原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告在土地上私自建房,遭到政府强制拆除,其损失是原告方造成的,应由自己全部承担。原转让的土地杂草丛生,已被荒废,要重新利用,需要花费很大的代价。原告将受让的土地进行建房,遭受阻碍,以不懂法律为借口,企图将损失转移给被告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及被告张开定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张开定、代正策将位于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五组的一块桔树及菜地永远卖给闵良成做为宅基地所有,面积为2100平方米、价格为30万元,所有权和使用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归买方所有,卖方不再拥有任何租、售、分割、处理等权利,如果涉及拆迁、补偿,与卖方无关,全部由买方所得。买方付清购地款三日内,卖方将地上房屋全部拆除。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果卖方违约,除退还30万元购地款外,另赔偿违约金5万元。用以证明被告转让土地不合法。质证时,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不合法,应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按照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转让合同》有原、被告签名,双方对其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张开定对原告已付清30万元价款也明确承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农民耕种的责任田及自留地是农村集体土地,除依法征用外,其所有权不得非法转让,承包人虽然可以流转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但绝不允许将责任田的性质转变为宅基地进行流转,也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一是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二是改变了农业用地的性质,系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该《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七里岗五组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承包田及菜地共计2100平方米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闵良成做宅基地,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买方永远所有,卖方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买方一次性付清购地款,买方付款后,卖方在三日内将菜地及桔树园的房屋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闵良成当天分三笔付清买地款30万元。被告按约定把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开始筹资建房,新房尚未完工,因建房系违章用地等原因被拆除。后因城市建设需要,原、被告买卖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张开定、代正策所获得的征地补偿84736元如数给了原告闵良成。闵良成因不能按当初的愿望使用买得的土地要求两被告退还购地款被拒绝,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由承包合同规定。农民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更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上述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购地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没有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他损失,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主动审理,但原告在庭审后,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本院,主动分担两被告5万元经济损失(因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主动砍伐了责任田内的部分果树,政府在征地时,果树未能得到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政府原已给付的征地补偿款84736元已经转交原告,应以扣减,原告方也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闵良成与被告张开定、代正策于2012年2月21日所签订的《七里岗五组土地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因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告闵良成不再返还,张开定、代正策获得的补偿款84736元已转付给原告闵良成且闵良成在诉讼中主动要求承担被告张开定、代正策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张开定、代正策实际应返还原告闵良成购地款165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320元,由原告闵良成负担3320元,被告张开定、代正策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锐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