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苏利岗、苏存喜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祝某,王某甲,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某。被告人苏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祝某、王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祝某、王某甲、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因产品加盟问题与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纠纷,遂找到被告人苏某乙要求帮忙找人砸周黑鸭门店,被告人苏某乙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并介绍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告人祝某认识。被告人祝某邀约王某乙(在逃)后,与被告人苏某甲一同到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市武昌区火车站西广场地下空间,中山路497号的门店踩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王某乙的纠集下,于2013年5月30日2时许,租赁1辆东风风行商务车到达前期踩点的2家周黑鸭门店,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锤,将2店门面玻璃及部分展示柜玻璃砸碎。经鉴定,周黑鸭武昌火车站西广场地下空间店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619元。经报警,被告人苏某乙,祝某、王某甲,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苏某乙协助司法机关劝说被告人苏某甲于2013年19月24日到武昌区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祝某、王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本院开庭审理,确认属实的下列: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廖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5、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祝某、王某甲、李某的供述;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祝某、王某甲、李某合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祝某、王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协助司法机关劝说同案犯到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愿意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已缴纳本院保管,具有悔罪表现,本院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祝某、王某甲、李某均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六、将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退赔的人民币1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源峰审判员 韩 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卓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