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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恒忠与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批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五行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胡恒忠,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汉族。2013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恒忠要求确认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0)五土字2010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准书。胡恒忠诉称,起诉人在五河县兴华街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为核实拆迁合法性问题,起诉人通过信息公开程序,才于2013年9月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的房屋在该批准书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在核准该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时,��有履行听证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人认为,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起诉人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起诉人针对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0)五土字2010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已被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五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对起诉人的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恒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凤审 判 员  王振辉人民陪审员  肖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