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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505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生育女儿李甲,2011年8月3日领取结婚证。因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之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女儿出生之后,被告同意女儿姓李,2013年7月31日改姓陈。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和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某辩称,为了小孩有完整���家庭,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按照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生育女儿陈甲,2011年8月3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7月29日陈甲改名为李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婚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上述请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乐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