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蚌埠市仕杰塑胶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扬州市安宜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仕杰塑胶有限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安宜塑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蚌埠市仕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长淮卫镇。法定代表:人杨文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乃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扬州市安宜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法定代表人:王兵,公司经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2930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付款,并从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购销协议》,证明双方确定买卖关系。证据三,由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证明拖欠29303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29303元,被告予以确认,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9303元并承担确认后相应利息的主张证据充足,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人民币29303元。从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款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