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马振晖与赵宾,陈婷,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晖,赵宾,陈婷,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马振晖,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飞,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娟,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宾,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婷,女,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宾。原告马振晖与被告赵宾、陈婷、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宾、陈婷、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晖诉称,被告赵宾、陈婷系夫妻。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赵宾因公司经营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0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为被告赵宾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三被告除了支付利息865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能清偿。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40万元,并承担利息101666.67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赵宾、陈婷、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赵宾100万元,12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本票支付给被告赵宾50万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赵宾签订借款协议,确定被告赵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2012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赵宾50万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和被告赵宾签订借款协议,确定被告赵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2011年3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赵宾50万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赵宾签订借款协议,确定被告赵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2011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二次转账给被告赵宾90万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和被告赵宾签订借款协议,确定被告赵宾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7万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别转账给被告赵宾50万元和48.5万元,加上被告赵宾另外结欠原告1.5万元,原告和被告赵宾签订借款协议,确定被告赵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5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赵宾向原告的借款44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赵宾支付了利息86.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赵宾签订的借款协议五份、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的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赵宾、陈婷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6日登记离婚。双方另外于2006年11月28日共同投资成立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赵宾出资20万元、陈婷出资3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赵宾、陈婷的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信息、被告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五笔借款,从借款协议确定的借款之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合计利息为966666.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65000元,尚欠利息101666.67元。如果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则已经超过101666.67元。现原告只要求主张利息101666.6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宾向原告借款440万元,有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事实清楚。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赵宾、陈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赵宾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为被告赵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宾、陈婷应归还原告马振晖借款440万元,并承担利息101666.67元,合计4501666.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00元由被告赵宾、陈婷、张家港市汇隆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